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金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止 ,在新竹巿東區力行路新竹科學園區其任職之華晶科技公司 內飲用啤酒2瓶,同日傍晚5時30分許下班後,先返回新竹縣 ○○鄉○○村○○路00號居處休憩,迄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其吐 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 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時,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停稽查,發現金志宏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 晚間8時56分許對金志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金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6-1頁、第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公路上,所為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科技業員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