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57號
SCDM,112,原交易,5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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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帷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交
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5時51分許,搭 乘由單思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市○區○○街000號前時,迨單思達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此 處路邊後,被告即欲自上開車輛左前方位置下車,然其本應 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上開車輛左前方之車門,適有告訴人翁藝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肩、右胸、左手及左踝挫傷、左髖創傷性關節唇瓣破裂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院原交簡字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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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