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6號
SCDM,112,交訴,8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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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路○○○○○○○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駕駛不慎衝撞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5部重型機車,致正坐在○○○-0 000號機車上之彭馨慧因而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柏勳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後,已知其碰撞倒地之彭馨慧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本應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 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 彭馨慧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6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8 至109頁),核與證人彭馨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6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壞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頁、第9至19頁、第2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 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前案為 酒後駕車,本案則為肇事逃逸,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 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因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 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被害人彭馨慧因而倒地受有傷害, 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為適當處理、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 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彭馨慧所受傷勢非 重且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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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