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3號
SCDM,112,交訴,4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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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姐劉沁 柔,行經新竹市東區公園路旁新竹市假日花市內之棚架時, 輾壓張順德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鐵條數支(毀損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順德之員工林○浚(00年00月 生、為少年,姓名詳卷)與另名員工見狀欲攔阻而站在乙○○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擦撞林○浚,致林○浚受有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 述)。乙○○肇事後,林○浚與另名員工當下在現場即喊稱「 欸、欸、欸、腳啦」,並拍打乙○○車輛,乙○○當已預見林○ 浚可能有遭其車輛擦撞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浚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乙○○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189、1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浚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94頁),且有告訴人林○浚 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南門綜 合醫院112年6月2日(112)南綜醫字第637號函所檢送告訴人 林○浚於110年9月23日就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97-10 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2頁)、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 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7-20、80-8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8頁)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137-141、143-15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至告訴人林○浚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本件為突發之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林○浚素不相識, 且告訴人林○浚當時再過1個多月即年滿18歲,此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並非稚齡,顯難憑其外貌得知其當時尚未滿18 歲,被告亦否認知悉此情,是依卷存事證,尚無確切證據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車不 慎肇事致告訴人林○浚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 ,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對 告訴人林○浚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自有不該,惟兼衡 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林○浚調 解成立,並已付訖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告訴人林○浚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彌補告訴人林○浚 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遭張順德及其 配偶即告訴人甲○○將被告車輛攔下(張順德及告訴人甲○○所 涉恐嚇、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告訴人甲○○站立在 車輛正前方,而加速駕車前進,因而撞及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一時 緊張,油門跟煞車可能沒有踩好,稍微往前一點,只是輕輕 碰到告訴人甲○○的臀部,他們就全部一哄而上,打我的車, 我才發覺我踩錯了,趕快停下來,我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甲 ○○的意思,行車紀錄器是拍到我的車碰到告訴人甲○○臀部, 但她受傷的部位是手部,我車子前進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甲 ○○的手,她手部的傷與我車子前進撞到她的臀部沒有關係, 我否認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甲○○站立在其車輛正前方時, 確有駕駛前揭車輛往前移動,而碰撞到告訴人甲○○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勘 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擷圖 足憑(見偵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137-141、143-15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須究明者,為被告上開駕駛車輛前移碰撞到告訴人甲○○ 之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意旨所指「右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茲說明如下:
1、本件告訴人甲○○指稱其遭被告駕車撞傷乙節,雖據其提出南 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5頁)。然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110年9月23 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但究係何人、何時、以何方式所致,尚不能 以之為斷。
2、而本案被告駕車往前移動碰撞到告訴人甲○○之過程,為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以:「(一)檔案106:……5.【畫面顯示時間20:39 :31至20:40:18】20:39:53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被告 駕駛之車輛也停下,20:40:03有1台白色車輛斜停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該白色車輛有1名女子(下稱甲女,即告訴人甲 ○○,下同)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往被告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方向 走去,另1名男子自白色車輛車頭前方走到被告駕駛之車輛 前方站著。(二)檔案107:1.【畫面顯示時間20:40:18至2 0:40:24】甲女(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說『我報警了、我已



經報警了』。被告答稱『OK、OK』。2.【畫面顯示時間20:40 :25至20:40:31】20:40:26至20:40:31有2台機車駛 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正前方、右前方,甲女右手指向2名機車 駕駛,對機車駕駛說『你們都回去上班,等一下警察就來了』 ,畫面中未見甲女右手手臂及手部有任何異狀。3.【畫面顯 示時間20:40:32至20:41:13】20:40:32被告駕駛之車 輛開始倒車,20:40:39至20:40:45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 後停止,甲女走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2台機車駛至被告 駕駛之車輛正前方、左前方,右方站著1個男子,20:40:4 6甲女之右手指著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內人員說話,20:40:4 8甲女轉身背對被告駕駛之車輛,仍然站在車輛正前方,20 :40:49至20:40:52原本停止的車輛,往前緩慢移動碰撞 到在前方背對車輛站著之甲女(從畫面判斷碰撞到的部位大 約是甲女臀部的位置),甲女之右手舉起來指向畫面右方, 同時間甲女前方原本坐在機車上之男子往畫面右側跳開、移 動(畫面顯示此段過程中甲女右手位置均明顯高於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被告之車輛並無碰撞到甲女右手手臂及手部), 20:40:53至20:40:59甲女轉過身面對被告車輛後往畫面 左側移動至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外,並有大聲說話(但內容 聽不清楚),20:41:04車外有人用力拍擊被告車輛發出『 砰』的聲音,此時警察到達現場」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影像擷圖可稽。
3、由上揭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駕 車往前移動而碰撞到站立在前方之告訴人甲○○,然其車輛碰 撞到告訴人甲○○身體之部位,應係在臀部之位置,整個過程 中告訴人甲○○之右手位置皆明顯高於被告車輛,被告車輛並 無碰撞到告訴人甲○○之右手手臂及手部,實甚明確,是告訴 人甲○○事後驗傷所受之前揭傷勢,顯然不是被告前揭駕車前 移之行為所致,堪可認定。
4、觀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對方卻先倒車,導致 我位於對方車子正前方,結果對方卻往我身體的方向開過來 ,撞擊到當時我正在『拿手機的右手』,手機就掉到地上」; 及於偵訊時指稱:「我『手機拿在右手』上,然後她車子往後 開,我以為她是要靠右邊停,我站在她駕駛座左前方,她就 往我前面撞,撞到我的手跟腳,我的手機整個摔下來就壞了 」各等詞,其雖一再指稱被告倒車後往前開撞到其拿手機的 右手,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 於被告車輛往前移動過程中,告訴人甲○○係左手拿手機,右 手則係空手指劃,右手與車輛並無接觸,亦無其所稱遭撞擊 而手機摔落之情事,足徵告訴人甲○○之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難採信。
5、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速駕車前進」,然依上揭勘驗結 果,被告車輛實係「往前緩慢移動」,是起訴意旨此節所認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6、綜據前述,本件被告駕車往前移動過程中,其車輛與告訴人 甲○○之右手既無接觸,殊難想像能隔空造成告訴人甲○○右手 受傷,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傷勢,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告訴人甲○○有因被告此行為受有任何傷勢,自難徒憑告訴 人甲○○片面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駕車前移碰撞到告訴人 甲○○之行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所受 上開「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傷勢,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或有造成其他傷勢,亦即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之 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甲○○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難遽論被告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 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東區公園路旁新竹市假日花市內之棚架,輾壓張 順德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鐵條數支,張順德之員工即告訴人 林○浚見狀欲攔阻被告,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向 前行駛,因而擦撞告訴人林○浚,致告訴人林○浚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浚在本院調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林○浚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浚出具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9-162頁) 。是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林○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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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