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14號
SCDM,112,交易,71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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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曉凡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東區臺68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橋往 園區方向汽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匝道 匯流主線道路段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從新竹市東區臺68線快速道路匝道出口駛入經國橋主 線車道,適告訴人姚呂五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橋往園區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姚呂五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連枷胸、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曉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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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