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69號
SCDM,112,交易,66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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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永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永群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渡假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正義路與光明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永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被告前案僅作為素行參考,



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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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