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楊蓁告訴被告李茂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 路北向94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所駕駛搭載陳柔、郭祐忠等2人(陳柔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郭祐忠告訴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尾,A車先 前甫追撞由劉峰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後車尾,B車因而再往前推撞由張育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劉峰渝、張育嘉均 未受傷),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 8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