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雯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39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自新竹巿東區南大路 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前路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 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宇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南大路直行而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宇恩受有腹壁腰部四肢 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宇恩告訴被告陳郁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