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30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松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新埔鎮義民路二段1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樟樹 林堤防左轉時,明知自己為支線道車輛,於行經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告訴人鄒浩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 上開樟樹林堤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告訴人鄒浩瑋之機車前方衝撞到被告蔡坤松車輛右前輪葉 子板,致告訴人鄒浩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 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坤松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調 解方案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38頁、第39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