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1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謹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 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46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駕駛失控往右偏駛, 適有告訴人陳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欲從中正路546號前起駛,被告劉秋謹所駕駛之A車 碰撞告訴人陳明英所騎乘之B車右後車尾,告訴人陳明英當 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挫傷腦震盪、右手遠 端橈骨骨折、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劉秋謹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劉秋 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劉秋謹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英告訴被告劉秋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劉秋謹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英與被 告劉秋謹於112年8月1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 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陳明英於112年10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