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三路口時,本 應注意於設有左轉專用管制號誌之路段應依循號誌行駛,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 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園區二路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騎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擦挫傷、左肘擦傷、頭部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甲 ○○於肇事後,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8頁、 第50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 15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園區二路 與工業東三路號誌時制計畫、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8至24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至40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所載明(見偵卷第21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 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見 偵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設 有左轉專用管制號誌之路段左轉彎時竟未注意遵守號誌, 貿然左轉而撞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普通,其於行 車時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 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擦挫傷等,被告於本院自承除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 (下同)8萬6千元外,自己願意再提出2至3萬元賠償,但 告訴人要求被告自己部分要賠償12萬元,被告無此能力( 見本院卷第123頁),雙方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無法達 成和解,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照顧、案發迄今均與父母同住、於科技廠擔任技
術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