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2號
SCDM,111,金訴,21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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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叡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8號、
第2276號、第2281號、第2669號、第41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4874號、第6968號、第8402號、第102
32號、第106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第357號、第3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四):
 ㈠附件一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將其申辦包含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存摺影本,親自交給吳所謂」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意吳所謂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帳戶資 料」。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㈨證據名稱欄中關於「附表 二所示編號1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一所示編號1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中關於「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㈥證據名稱欄中關於「2、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⒌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時間、方式欄中關於「109年」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見偵12695卷第8頁)。   ⒍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13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1分許」(見偵290卷第18頁 )。
  ⒎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13時 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5分」(見偵290卷第18頁 )。
  ⒏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時間、方式欄中關於「向蔡靜雯佯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簡惠汝佯稱」;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中關於「20時4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 (見偵2669卷第20頁反面)。
  ⒐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時間、方式欄中關於「交友軟體parko r」之記載應更正為「交友軟體Paktor」(見偵4153卷第1 8頁)。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關於「將其申辦包含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編號3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影本,親自交給吳所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吳所 謂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及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帳戶資料」。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㈩之證據名稱欄中關於「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卷內均查無)。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之證據名稱欄中關於「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 無)。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㈧之證據名稱欄中關於「郵局存 摺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影本」 (見偵10624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⒌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15時 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1分」(見偵6968卷第51頁 )。
  ⒍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11時 2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7分」(見偵10232卷第78 頁)。 
  ⒎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時間、方式欄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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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欄中關於「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鈺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鈺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 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陳淑惠陳曉瑩簡惠汝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10 ,000元、3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2份、和解筆錄、永豐銀 行收執聯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 75頁、第177頁);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 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行為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陳淑惠陳曉瑩簡惠汝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已達72,000元(計算式:32 ,000元+10,000元+30,000元=72,000元),業已高於被告所 獲之犯罪所得。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 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95號、11 1年度偵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8號、第2276號、第 2281號、第2669號、第4153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4 874號、第6968號、第8402號、第10232號、第106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第357號、第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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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