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8號
SCDM,111,訴,85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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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玉蓮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址設苗栗 縣○○鎮○○路00巷00號)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 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之董事,負責處理 勁詠公司及泉旺公司之會計、財務等業務,勁詠公司並交付 勁詠公司及負責人劉興宏之大、小章、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本予黃玉蓮,存放在泉旺 公司,授權黃玉蓮作為開立支票支付勁詠公司廠商貨款之用 。
  詎黃玉蓮明知不得逾越勁詠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挪作其他用途 ,竟於下述時、地,利用掌管開立勁詠公司支票之同一機會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損害勁詠公司利益,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玉蓮為代友人曾煥傑償還積欠鍾勝宏之租車費用,擅自於 民國108年12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泉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 旻佳在泉旺公司以勁詠公司為發票人,開具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支票並交予黃玉蓮黃玉蓮再於109年3月15日前交予 鍾勝宏,而行使偽造支票並違背其任務。
 ㈡黃玉蓮因友人曾煥傑需支付林秀春出租套房之清潔費用,竟 承前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擅自於109年1月31日,委由不知 情之郭旻佳在泉旺公司將發票人欄蓋有勁詠公司大、小章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予黃玉蓮黃玉蓮再於109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予 曾煥傑,供曾煥傑作為支付套房清潔費用之用,而行使偽造 支票並違背其任務。
 ㈢黃玉蓮因欲向鍾勝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承前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擅自於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 情之郭旻佳在泉旺公司以勁詠公司為發票人,開具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支票並交予黃玉蓮黃玉蓮再於109年4月29日前 某日交予鍾勝宏,而行使偽造支票並違背其任務。 ㈣黃玉蓮因向林素枝(綽號「文姐」)借款100萬元,竟承前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擅自於110年3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郭 旻佳在泉旺公司將發票人欄蓋有勁詠公司大、小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予黃玉蓮黃玉蓮再於110年4月25日 前某日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予林素枝 ,而行使偽造支票並違背其任務。
二、嗣上開7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使勁詠公司因此擔負票據上 之責任,致生損害於勁詠公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黃玉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8 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 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16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劉興宏郭旻佳、鍾 勝宏林秀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5頁 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 之影本(見他字卷第48頁、第49頁、第54頁、第56頁、第57 頁、第59頁,偵字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64頁 )、勁詠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 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勁詠公司支票簿及附表支票存



根(見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 、被告與劉興宏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 卷第91頁至第95頁)、被告與郭旻佳及泉旺公司會計莊桂玲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1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勁詠公司、劉興宏大、小章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基於同樣之犯罪動機,利用同一機會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相同方式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 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係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而逾越 授權範圍,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就己身行為所生之票據債 務,也均已向債權人清償完畢,且與劉興宏調解成立,劉興 宏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就本案民事部分也不再對被 告請求,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可見被告犯行對於金融 交易秩序並未產生嚴重之危害,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各 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顯有情輕法 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背任務使勁詠公 司因而擔負票據上之責任,妨害有價證券之流通及交易秩序 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劉興宏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本院斟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考量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刑度 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正本,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支票正本上盜蓋、偽 造之勁詠公司、劉興宏印章,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該 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勁詠公司 109年3月15日 5萬6,667元 LB0000000 2 勁詠公司 109年4月15日 5萬6,667元 LB0000000 3 勁詠公司 109年5月15日 5萬6,667元 LB0000000 4 勁詠公司 109年6月15日 5萬6,667元 LB0000000 5 勁詠公司 109年3月18日 2萬8,800元 LB0000000 6 勁詠公司 109年4月29日 50萬元 LB0000000 7 勁詠公司 109年4月25日 140萬元 LB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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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