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明輝
麥亞鈞
古必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係父子,其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不詳時間, 受不詳之裝潢業者委託,駕駛車輛至不詳地點清除該業者經 營裝潢工程產生之木材、砂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亦 清除其等經營之鋁門窗工程產生之木材、砂石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乙○○之友人甲○○明知乙○○有意找尋地點堆置前揭廢 棄物,亦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 不知情之蔡邦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家人所有之土地 ,且平時為蔡邦豪提供鍾佳良放置可供使用之鷹架、木材, 而相鄰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則 係不知情之曾祥寧、林漢盛等人所有,該等土地(以下合稱 本案土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仍 基於幫助丙○○、乙○○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間之
不詳時間,與乙○○共同駕駛車輛經過本案土地時,經乙○○詢 問該土地為何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後,答稱:本案土地是其朋 友所有,可以去該處放置碎石讓路面好走,並可在其內空地 擺放廢棄木板等語,而介紹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予乙○○。 丙○○、乙○○遂於109年間某日某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嗣本 案土地因於109、110年間陸續遭多人堆置大量廢棄物,經員 警偕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 110年1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3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輛非法清 除木材、砂石塊等裝潢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並 承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 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惟否認其清除之廢棄物係受他 人委託清除,並辯稱:本案清除之廢棄物是我承攬鋁門窗工 程時,拆除窗戶、邊框所產生,並未向他人收費代為清除裝 潢廢棄物,被告丙○○、甲○○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訊據被 告甲○○坦承與被告丙○○、乙○○一起棄置廢棄物(見本院卷第 294頁),惟否認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並辯稱:土 地不是我提供的,我也沒有權利提供,剛開始我會講說那邊 可以擺,純粹是想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警詢時是幫被 告丙○○、乙○○圓謊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並辯稱:我於案發前從未去過本案土地,並無非法清除
廢棄物,後來警察通知我說名下車輛被監視錄影照到,要我 去做筆錄,我是想把事情能夠稍微緩和一點,我來承認一點 ,讓兒子即被告乙○○能夠少承擔一點責任,警詢、偵查所述 均為聽乙○○所述而事後編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部分是我與被告 丙○○一同至現場棄置,可是日期我已經不清楚是何時;我清 楚棄置於本案土地,那塊地有門牌,我都是與我父親被告丙 ○○一同過去,被告丙○○或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過去, 前前後後大概2至3車的量;我跟被告丙○○2人,我們都是一 起工作的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於109年間堆置廢棄 物,只有去過1次,是我與被告丙○○一起開車載過去;因為 現在很不好丟垃圾,我們要處理這些垃圾,我們家已經堆放 很多垃圾了,又不能全部丟到垃圾車;我們堆置木板的時候 ,被告甲○○沒有與我們一起前往,只有我與被告丙○○;我和 被告丙○○沒有在本案土地燒木板,我們到場時已經燒得亂七 八糟了,不是我跟被告丙○○燒的,我跟被告丙○○只有填洞而 已等語(見1184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2頁至第21 3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是我 丟棄,可是日期我已經不清楚;我清楚棄置於該土地,我都 是與我兒子被告乙○○一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過去,前 前後後大概3車的量;我知道這個地點是因為我兒子被告乙○ ○去接洽的,他跟我講是跟地主兒子接洽的,跟我說這個地 點可供我們暫時放置;就我跟我兒子兩人,我們一起工作等 語;於偵查中供稱:現場稽查照片編號5、7的木板、木頭是 我們丟的,其他都不是我們放的,我們有將打下來的砂石塊 鋪在地上,因為當時地面泥濘;人家裝修房屋,別人拆下來 的裝潢木板,大型包商委託我們載,因為我們有車子,我們 跟滿多間搭配的,照片中之木板是哪間包商拆下來的,我不 記得了;幫包商載木板看東西多寡,通常一車收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當時載運裝潢廢料的工程位 於中壢,好幾個地方集中在一起,一個工地一點,都是在中 壢,也都是同一個包商承包的;當時我與被告乙○○是承攬該 包商的鋁門窗工程;施作鋁門窗工程報酬歸施作鋁門窗,載 運廢棄物之報酬歸載運廢棄物;我們做工程的,多少會幫忙 把現場廢棄物載走等語(見1184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214至第216頁),足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 情節一致,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認本案土地上之木板為其 與被告乙○○所堆置(見11843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2
15頁),故有新竹縣環保局110年1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 場照片可作為其等供述之補強證據。另依證人曹漢宇之證述 ,其於本案土地發現被告乙○○、甲○○時,有看到被告丙○○所 有之藍色小貨車,且因被告乙○○供稱其利用該車輛清除廢棄 物,證人曹漢宇遂向被告丙○○詢問有無此事或出借車輛予被 告乙○○,被告丙○○亦供承上情,始查獲被告丙○○涉犯本案犯 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亦足佐證被告丙○○、乙 ○○上開供述之內容。
2被告丙○○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未曾去過本案土地,在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均屬虛構,只是為了減輕被告乙○○之刑責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對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來源、蒐集廢棄物之模式等細節均闡述明確,且於 偵查中亦可指認本案土地上特定之木板為其與被告乙○○共同 堆置,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辯稱:「我有去看過現場 ,現場就已經有放很多東西、板模、木材、石塊堆成一堆, 我們只是放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與上開 辯解之內容不符。再者,依本案偵查之過程,警方係先查獲 被告乙○○、甲○○,經被告乙○○自白犯罪,並供出其利用被告 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棄物後,始循線查獲 被告丙○○。被告乙○○既經查獲且自白犯罪,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顯然無法協助被告乙○○脫免刑責,何況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其與被告乙○○共同實行本案之犯 行,而與其辯稱虛構前揭自白之動機不符。從而,本院認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承認犯罪之供述均屬虛構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被告丙○○不知道 本案情形,也未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均由被告乙○○自 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堆置云云。惟 查,被告乙○○係於110年3月14日經警詢問,而於110年11月1 7日經檢察官訊問,2次均供稱與被告丙○○共同於本案土地非 法清除廢棄物等情,然竟於案發近2年後之111年12月15日之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丙○○完全未參與本案犯行,其此部 分之供述已屬可疑。且觀諸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一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細節描述亦均屬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丙 ○○、乙○○為父子,兩人實無理由在偵查中串供,而虛構被告 丙○○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認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係附和被告丙○○上開辯解,意圖使被告 丙○○脫免於本案之責任,故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內容 應不可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輛非法清除木材、砂 石塊等裝潢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843號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 1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提示110年1月28日 現場照片後,供稱:編號1、2內之木板(見11843號偵查卷 第45頁)為其堆置等語,則新竹縣環保局110年1月28日稽查 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均堪認為被告乙○○自白之補強證據, 而證明其非法清除木材、砂石塊等裝潢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 土地之事實。
2被告乙○○雖否認其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含其他裝潢業 者委託其清除者,惟被告丙○○於110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人家裝修房屋,別人拆下來的裝潢木板,大型包商 委託我們載,因為我們有車子,我們跟滿多間搭配的,照片 中之木板是哪間包商拆下來的,我不記得了;幫包商載木板 看東西多寡,通常一車收取報酬3,000元至5,000元;當時載 運裝潢廢棄物的工程位於中壢,好幾個地方集中在一起,一 個工地一點,都是在中壢,也都是同一個包商承包的;當時 我與被告乙○○是承攬該包商的鋁門窗工程;施作鋁門窗工程 報酬歸施作鋁門窗,載運廢棄物之報酬歸載運廢棄物;我們 做工程的,多少會幫忙把現場廢棄物載走等語(見11843號 偵查卷第215頁)。依被告丙○○供述內容,其對於受委託載 運其他裝潢業者產生廢棄物之細節,包含載運之地點及蒐集 廢棄物之模式等事實,闡述均甚明確,且其供稱載運木板乙 節,亦與被告乙○○自承堆置之廢棄物種類相符。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其上述偵查中之供述均屬虛 構云云,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信,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同 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不是幫哪間包商載廢棄物,有一 些是水泥師傅,或買房子整修的投資客,我們做完事情,他 們就請我們喝個飲料,順便幫他們載走,有時候我們做鋁門 窗也會有木頭等語(見11843號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亦不否認有清除其等承攬之鋁門窗工程以外,其他工種施 工後產生之裝潢廢棄物。況依被告乙○○自承堆置之木板尺寸 、型態,並非窗框、門板等與鋁門窗工程有關之廢棄物,足 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為辯稱廢棄物來源均係自行 經營之鋁門窗工程產生,例如換窗戶時窗框打下來的水泥塊 、舊木窗、廁所的木門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依被告丙○○ 、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乙 ○○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來源應如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
,除其等經營之鋁門窗工程產生者外,尚包含其他不詳裝潢 業者委託其等清除之廢棄物。
㈢、被告甲○○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被告甲○○看到我的貨車載了 很多碎石還有一些木板角材,說可以幫他朋友,也就是本案 土地地主的兒子蔡邦豪填都是泥地的路,反正被告甲○○就跟 我說這個地點可供我們暫時放置;我不清楚地主知不知道, 我都是跟被告甲○○聯繫,而被告甲○○自稱有跟蔡邦豪聯繫, 但是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與被告甲○○經過本案土地時,被告甲○○說那是他朋友家的地 ,可以堆放廢棄木板等語(見11843號偵查卷第11頁、第213 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土地是因為我兒 子被告乙○○去接洽的,他跟我說是跟地主兒子接洽的,跟我 說這個地點可供我們暫時放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說 他認識的朋友地主說可以暫時放在那邊,他跟被告乙○○說, 被告乙○○再跟我說;被告甲○○說是他朋友的親戚或爸爸的土 地等語;並於同次庭期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甲○○有跟乙○○說,上開土地是他朋友親戚或爸爸的地, 可以堆置廢棄物,是否屬實?)不是堆置,是暫放。甲○○有 跟我說那邊可以暫放廢棄物」(見11843號偵查卷第11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依上可知,被告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證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有意找尋地點堆 置前揭廢棄物,遂以其認識本案土地地主的兒子蔡邦豪為由 ,介紹本案土地之地點供被告乙○○堆置廢棄物。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土地是我跟被告乙○○告知的, 因為那邊路面不平,可放置一些裝潢後的碎石讓路好走,裡 面也有空地供他擺放裝潢用的廢棄物,我應該去年(即109 年)的時候跟他說的,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我自己沒有在那 邊丟棄任何廢棄物;我知道被告乙○○在本案土地有堆置廢棄 物;本案土地入口處的石子路是被告乙○○放的碎石等語(見 11843號偵查卷第20頁),坦承介紹本案土地予被告乙○○堆 置廢棄物,且情節與被告丙○○、乙○○所述相符。被告甲○○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乙○○前揭供述後,供稱:那時候我 們經過小路,我講說先問地主,可是我沒有去問,一直到他 車被照到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11843號偵查卷第214頁 ),雖改稱有告知被告乙○○應先問地主等情,惟仍不否認其 與被告乙○○經過本案土地,並介紹堆置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最終承認與被告丙○○、乙○○一起於 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其於同次 審理期日另辯稱:被告丙○○、乙○○已經堆置廢棄物之後,才
跟我說他們被警察通知到東安派出所,我陪他們一起過去; 在派出所的時候我為了幫被告丙○○、乙○○圓謊,才說曾跟被 告乙○○經過本案土地,有說到土地是我朋友的,其實根本就 沒有這件事情;我會供稱曾說那邊可以擺,純粹是想大事化 小、小事化無,我真的沒有提供土地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辯 詞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顯然有異。僅觀諸被 告甲○○於本院112年10月6日之審理期日所述,即有上開供稱 :從未與被告乙○○路過本案土地云云之辯解;亦有供稱:我 們會經過那條小路是因為我們要去關西,小路出口就是關西 農工,我們只是在那邊路過,然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但是印 象中被告乙○○有問我說那邊怎麼會有人丟廢棄物,我大概有 跟乙○○說本案土地是我朋友的,然後後面是因為警察通知被 告乙○○到案說明,我才會陪他去警察局等語之辯解(見本院 卷第268頁),被告甲○○顯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逐步變更 供述內容,難認可採。且證人即警員曹漢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大概是110年3月多做本案筆錄前1個月(在110年1月28 日去本案土地稽查以後),有一天接獲報告說本案土地有幾 個人在那邊活動,我後來有去現場,就看到被告乙○○、甲○○ 在場,他們說要把東西清掉,然後再跟地主講說以後不會再 放在那邊,然後我們就問他,他們也承認現場部分東西是他 們堆置;當日被告乙○○、甲○○在現場清理東西,可能是要載 走或是燒棄,因為現場有看到燒的灰;被告乙○○也說那是他 剛才燒的;現場也有燒的煙;本案查獲被告丙○○的過程是問 被告乙○○開何車輛載運廢棄物,被告乙○○供稱係被告丙○○所 有之藍色貨車後,始查得被告丙○○,被告丙○○就說他跟被告 乙○○一起去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2頁)。依其 證述,新竹縣環保局於110年1月28日至本案土地稽查並查獲 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後,被告乙○○、甲○○經證人曹漢宇獲 報發現其等於本案土地欲清除、燃燒先前堆置之廢棄物,始 產生本案之犯罪嫌疑。其等到案自白涉案後,再由被告乙○○ 駕駛之車輛,查得車主為被告丙○○,而產生被告丙○○之犯罪 嫌疑。實不存在被告甲○○所辯稱,被告丙○○、乙○○因車輛遭 監視錄影攝得而遭偵辦,被告甲○○需協助其等圓謊脫免罪責 之情境。再者,被告甲○○若無參與被告丙○○、乙○○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實無須於新竹縣環保局查獲本案土地遭堆置 廢棄物後,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本案土地為後續處理,及當 場向證人曹漢宇承認涉及本案之必要。因此,被告甲○○辯稱 :其未參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僅因為被告丙○○、乙○○ 掩飾犯行,始陪同至派出所說明,並於警詢中謊稱介紹本案 土地予被告丙○○、乙○○云云,與事實不符。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針對有無駕車搭載被告甲○○經過 本案土地,及經過本案土地時被告甲○○有無告以:本案土地 為其友人家族所有一事,先證稱:當時忘記要去哪裡,我們 有經過本案土地;被告甲○○沒有跟說本案土地可以堆置東西 ;應該沒有說本案土地是他朋友的家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第268頁),再證稱:有一天與被告甲○○經過本案土地 ,然後問被告甲○○這邊怎麼有這麼多廢棄物,被告甲○○跟我 說那是他朋友的土地;沒有跟我說可以拿廢棄物來這邊倒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經本院提示被告甲○○警 詢中之供述內容後,被告乙○○又證稱:我真的有點記憶模糊 ;被告甲○○沒有跟我說路不平叫我去鋪,及裡面有空地可以 讓我放裝潢廢棄物等語;因為我們聊天當中很快就帶過去, 時間太久,我沒有確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第2 71頁),又經本院提示被告乙○○偵查中供稱:「反正我朋友 就跟我說這個地點可供我們暫時放置」之筆錄(見11843號 偵查卷第11頁)後,其復證稱:是指放置石頭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頁)。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期日中,針對同一事實 即有多種不同證述,與偵查中被告3人可互相勾稽,又有證 人曹漢宇證述為補強證據之供述內容不符,難認可信,本院 自無從依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甲○○之判斷。㈣、除上開證據外,證人蔡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光民、 曾榮鑑、廖桂蘭於警詢均證稱未曾同意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 堆置廢棄物等語(見1184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 頁、第28頁、第29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而本案土地遭 堆置木材、砂石塊等裝潢廢棄物之情形,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曹漢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其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環保局於11 0年1月18日、110年1月28日至本案土地稽查之工作紀錄各1 份、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筆、110年1月28日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84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 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47頁),亦均 足以佐證被告3人前述非法清除廢棄物、幫助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 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經查 ,被告丙○○、乙○○共同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為裝潢工程 產生之木材、砂石塊,為其他裝潢業者之裝潢工程,或其等 自行經營之鋁門窗工程所產生,堪認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被告丙○○、乙○○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之行為係清除廢棄物,其等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 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 之事由,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 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 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 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 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 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 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 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其於介紹該地點予被告乙○○堆置廢棄物前,係租 用、借用、無權占用該土地而具有管領本案土地之事實。又 依證人蔡邦豪、鍾佳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843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6頁),本案土地於案發前係由蔡邦豪提供予鍾 佳良放置可供使用之鷹架、木材,應認其等2人始為事實上 管領之人。因此,尚不得以被告甲○○介紹本案土地供被告丙 ○○、乙○○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甲○○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有意尋找地點堆置其蒐集之廢棄物, 且如介紹本案土地之地點予被告丙○○、乙○○,被告乙○○可能 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告知被告乙○○稱本案土地為其朋友所有,可以去 該處放置碎石讓路面好走,並可在其內空地擺放廢棄木板等 語,而介紹本案土地之地點予被告乙○○,被告甲○○雖未參與 實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仍應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幫助犯。
㈣、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甲○○亦表示 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無礙被告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丙○○、乙○○就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清除行為, 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與 被告乙○○共同駕駛貨車清除其等承攬鋁門窗工程所產生,及 受其他裝潢業者委託清除之廢棄物,破壞廢棄物清理之管制 ,造成破壞環境衛生之風險,然考量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 數量非鉅,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之程度尚非甚重,亦 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考量被告丙○○經被告乙○○轉告稱:本案土地之地主為被告 甲○○之友人等情,主觀上雖故意非法清除廢棄物,然應無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暨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承攬鋁門窗工程,每月收入 約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與 被告丙○○共同駕駛貨車清除其等承攬鋁門窗工程所產生,及 受其他裝潢業者委託清除之廢棄物,破壞廢棄物清理之管制 ,造成破壞環境衛生之風險,然考量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 數量非鉅,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之程度尚非甚重,亦 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考量被告乙○○於駕車行經本案土地時,主動向被告甲○○探 詢本案土地,被告甲○○始介紹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被告乙 ○○再轉告被告丙○○,並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前案紀錄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程工作,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文件,且正在找尋地點堆置廢棄物,覓得地點後可能會非 法清除廢棄物,竟於被告乙○○探詢本案土地時,介紹為堆置 廢棄物之地點,助長被告乙○○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產生 影響環境衛生及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風險,實值譴責, 然考量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影響環境衛生危害 公共利益之程度尚非甚重,亦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甲○○參與之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理中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案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 薪1,5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 鉅,被告丙○○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丙○○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 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 告丙○○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丙○○本案 犯罪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 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丙○○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受任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每 車次3,000元至5,000元;本案稽查時之現場照片中之廢棄物 ,我們載一車,當時那車我向包商收大約4,000元至5,000元 等語(見11843號偵查卷第215頁),即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 4,000元至5,000元,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被告丙○○其他各 次供述暨被告乙○○之供述均有出入,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應認被告3人是否取得犯罪所得尚屬有疑,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無從認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車號00-0000號貨車係被告丙○○、乙○○清除廢棄物之交通工具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車輛為被告 丙○○所有,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惟考量貨 車之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為被告丙○○謀生 所需之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丙○○所招致之損害 顯有過苛,亦不利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更生復歸社會,是衡 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