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7號
SCDM,111,訴,77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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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翔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少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924、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葉少琦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竣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8月底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市香山 區樹下街某巷口,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鏜賢 」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24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與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空包彈18顆後,即 將上述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居 處內,後於111年3月底將上述槍彈轉移至其所使用之機車內 藏放。嗣於111年4月12日21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陳竣翔將 上述槍彈置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袋子內,再將該黑色 袋子置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色袋子內,並將咖啡色袋 子置放在不知情之陳允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A車)後座,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惟因 陳竣翔陳允德陳永能於111年4月12日另涉妨害秩序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於111年4月12日21時50分,經A車駕駛人陳 永能同意而對A車執行搜索,扣得陳竣翔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竣翔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5、209-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陳 竣翔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竣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11、222頁),與證人陳永能陳允德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互核均大抵相符(偵5225卷第31-32、138-139、154-15 6頁;偵8924卷第30-33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 2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參(他卷第48-59、69-72、13 5頁;偵8924卷第137、183、200、208頁;本院卷第4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 式子彈24顆,經送刑事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之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刑事 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同局112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57698號函在卷可佐(偵5225卷第134- 136頁;本院卷第153頁)。從而,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寄藏之。綜上,被告陳竣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竣翔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 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各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 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竣翔寄藏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111年4 月12日經警查獲,寄藏行為屬繼續犯,故其寄藏行為既繼續 至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 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 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 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 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竣 翔受「張鏜賢」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之情,業據被告陳竣翔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221-222頁),則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 寄藏行為而評價。
 ㈢核被告陳竣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竣翔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 業已當庭變更行為態樣與罪名(本院卷第222頁),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陳竣翔持有手槍及子彈 ,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陳竣翔同時寄藏制式 子彈2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竣翔自10 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槍彈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寄藏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且被告陳竣翔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竣翔之辯 護人固以被告陳竣翔僅係因友人寄放而持有槍彈,於偵查至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槍彈取得經過據實以告,且本案槍 彈未曾使用,被告陳竣翔亦不具使用之意圖等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 陳竣翔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 ,且被告陳竣翔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本案槍彈之不得已情事, 僅單為受人之託而寄藏,寄藏之子彈多達24顆,數目非少, 寄藏時間長達近7年,期間非短,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竣翔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而持有本案槍彈 ,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衡酌被告陳竣翔前有妨害自由、藏匿人犯、毒品之 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 參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係被告陳竣翔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4顆,業於鑑定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 ,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 均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空包彈18顆,並非違禁物,尚無證據得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黑色袋子與咖啡色袋子各1個,為 被告陳竣翔所有供其盛裝本案槍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 陳竣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17頁),爰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少琦與共同被告陳竣翔因感情糾紛而 存有嫌隙,被告葉少琦於111年4月12日16時57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東大路4段189巷與聖軍路97巷口,與共同被告陳竣翔 發生口角糾紛,共同被告陳竣翔遂邀集證人陳永能、告訴人 陳允德等人到場,被告葉少琦於爭執中,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開山刀從後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葉少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少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葉少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少琦與告訴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仿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5225卷第134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⒈即偵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5225卷第13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補充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57698號函,本院卷第153頁):2顆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4顆 ⒈即偵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5225卷第134頁):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補充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53頁):16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 18顆 ⒈即偵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71796號鑑定書,偵8924卷第224頁):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咖啡色袋子 1個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6 黑色袋子 1個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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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