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2號
SCDM,111,訴,542,2023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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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具 保 人 邱柏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
4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其中沒入邱柏昇繳納
保證金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112年度抗字第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沒入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簡孟竹因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柏昇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簡孟竹交保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偵聲 第70號卷第53頁),被告簡孟竹雖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3月9 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而未到庭,惟被告簡孟竹 前尚另曾留有「新竹縣○○鄉○○路000號B棟1樓之地址」之未 送達。從而,本院原裁定就沒入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未 察,以被告簡孟竹逃匿為由,依職權裁定沒入邱柏昇繳納之 保證金,此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為此抗告指摘原裁定就沒 入具保人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就沒入具保人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撤銷。 另有關原裁定有關具保人官俊志繳納保證金之部分,則非本 件抗告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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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