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7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 ,為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與他人所共有,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前某日 不詳時間,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傾倒廢棄物於 其上,甲○○乃於109 年10月7 日委託乙○○無償代為整理 上揭土地,以供其日後種植農作之用,雙方並簽署土地整理 銷售委託授權書1 份為憑,其後乙○○徵得甲○○同意,於 109 年12月16日,以甲○○之名義,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永生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生公司)及萬 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銓公司)等簽署廢棄物處置合 約書1 份,約定由永生公司負責清除、集運堆置於上揭土地 之營建廢棄物至萬銓公司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施 工期限自109 年12月14日起迄110 年6 月13日止,預計清除 500 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期間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知再 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暨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簽署上開 廢棄物處置合約書後,明知某不詳車牌號碼砂石車,自新北
市林口某建築工地所載運者應屬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仍於110 年3 月13日起至110 年5 月14日止,以收取每 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揭土地予該砂石 車傾倒20車次之砂石土方,收取共計4 萬元之報酬,並先後 僱請羅浩忠、徐國盛、許愷杰、鄧福瑲、許明哲、陳富峯及 彭駿傑等人,分別駕駛怪手或砂石車等機具,在上揭土地施 工整理前開砂石土方,另僱請李冠杰(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協助打雜,而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先 後於110 年3 月17日、110 年3 月30日及110 年6 月5 日, 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揭土地稽查,發現堆 置上揭土地之土方砂石,於110 年3 月30日仍夾雜廢塑膠、 廢木材、廢鐵、廢布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另調取永生公司 、萬銓公司清運資料,確認各該公司自110 年3 月12日起, 即未再前往上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前後僅清除90立 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顯有廢棄物去向不明之情形,因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29 號卷 第270至272、286至290頁),並經證人甲○○、李冠杰、鄧 福瑲、陳富峯、彭駿傑及許明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羅浩忠、徐國盛及許愷杰於警詢時、證人陳萬寶及葉振豹於 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98號卷第6、7、18至21、 26至40203至211、220至223、244至246、250、254、255 頁 ),復有警員陳弘亞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土地整理銷售 委託授權書1 份、榮新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1 份、新 竹縣政府110 年4 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066號函1 份及 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份、新竹 縣政府109 年11月27日府授環業字第1098660813號函1 份及 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份暨現場照片22 幀、永生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24日環業字第1100011148號函1 份及
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 份暨現場照片2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 年10月12日竹縣湖警偵 字第1100008086號函1 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110 報 案紀錄單2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 份、 湖口鄉公所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勘查紀錄1 份 暨員警工作紀錄簿5 份、新竹縣政府110 年11月23日府地用 字第1100065632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 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幀、新竹縣 政府110 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04258462號函1 份暨所附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及裁 罰紀錄等全卷資料1 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 10日新湖地資字第1100003221號函1 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共18張、現場照片4 幀、運送三聯單10份、榮新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1 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5 份、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0日府授環業 字第1118662117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5 份暨現場照片51幀、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4日 府地用字第1114262746號函1 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1 份、農地改良申請書1 份、農地改良使用計畫書1 份及新 竹縣政府規費罰鍰系統資料1 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 1 年10月28日新湖地資字第1110004056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 登記謄本2 張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298號卷第5 、41至95 、127至133、135至150、153至179、181至199、227至240、 258至262頁、訴字第529號卷第69至93、99至103頁),足見 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未取得主 管機關許可,各自提供上揭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 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 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 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 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三)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於107 年8 月1 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2月12日確定 。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7 年12月27日 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298號卷第107至109頁 、訴字第529 號卷第307至311、318、319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 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及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渠 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 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情形、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懷 孕之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因身體狀況修養, 經濟來源仰賴之前儲蓄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提供上揭土地予該砂石車傾倒20車次 之砂石土方而為前述犯行,並收取共計4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司機載來我就可以收錢。(1 車跟 對方收多少錢?)我記得1 車是2000元,所以20車是收4 萬 元,但是後來違反區域計畫法被罰6 萬元,處分相對人是甲 ○○,不過因為我有賺錢,所以我幫甲○○把這筆錢繳掉了 等語明確,並有前述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 1114262746號函1 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規費罰鍰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298號卷第205、206頁、訴字第529 號卷第85、86、93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 實際收得4 萬元云云,然此已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不 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連貫供述案發當時是20車收4 萬元 ,後來證人甲○○有被裁罰6 萬元,不過因其有賺錢,所以 其幫證人甲○○將此筆錢繳掉等情,顯見被告所稱「我有賺 錢」一詞確係指其為本案有賺錢,是以替證人甲○○繳清該 6 萬元罰鍰,灼然甚明。從而應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4 萬元,並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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