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 友人羅予辰遭被告甲○○騷擾,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同 案被告丁○○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2時39分許,駕車前往被告 甲○○工作場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林煜辰、丙○○、丁○○先至櫃檯向被 告甲○○叫囂,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乙○○即出手拉扯被告 甲○○衣領,朝被告甲○○揮拳,同案被告丙○○見狀亦朝被告甲 ○○揮拳,同案被告丁○○則在旁叫囂,過程中同案被告乙○○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置放在車上之棍棒至櫃台並朝被告甲○○ 頭部毆打,之後2人開始扭打,被告甲○○拿起購物籃丟擲同 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衝上前,被告甲○○見狀躲入倉庫 儲藏室,同案被告乙○○等人即步出店外,被告甲○○後持榔頭 及彈簧刀步出店外,同案被告乙○○、丙○○見狀,遂在店門口 與被告甲○○扭打,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扭打過程中 持彈簧刀朝同案被告丙○○揮舞,致同案被告丙○○之右手受有 傷害。俟同案被告乙○○、丙○○搶下榔頭、彈簧刀後,同案被 告乙○○、丙○○又在店外側邊處毆打被告甲○○,同案被告丁○○ 見狀亦步出店外朝被告甲○○揮拳,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 查悉上情(被告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 同案被告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業於111年6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就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