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洪 琦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9頁、第2 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琦珹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0及編號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及編號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㈡被告洪琦珹與共同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琦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4所為,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 既、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琦珹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月、8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釋,尚餘殘刑5月又10日;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定;③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 6罪)、3月15日、4月(共2罪)、4月15日、5月(共5罪)、 6月(共2罪)、7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 定,並與前揭殘刑、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假釋 出監,嗣於110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 竊盜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洪琦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所示犯 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洪琦珹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甫於假釋期滿,猶不知警惕,再恣意破壞他 人車窗入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犯案次數多達14次,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部分 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琦珹有廚房、工廠之工作經歷,及 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洪琦珹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 色、支配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 段相當,並係侵害相似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 酌被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琦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11所示 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0元、200元及藍芽耳機1個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洪琦珹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黑色上衣及黑色外套各1件,非屬違禁物,本院 審酌此類衣物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 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 編號8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 編號9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 編號10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1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 編號12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 編號13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 編號14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洪琦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仁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分別以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7年1月、2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譚仁瑋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譚仁瑋於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許起,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附載洪琦珹至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再由洪琦 珹下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載之行為後,由譚仁瑋騎乘上 開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一路與漢陽路口接應逃逸。 ㈡於110年7月7日13時7分許起,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往光復 南路行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 5至11行為欄所載之行為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 ㈢於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三民路口後,將機車停靠在中興駕 訓班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12 至14行為欄所載之行為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二、經警通知譚仁瑋、洪琦珹於110年7月10日到案詢問上情,並 經譚仁瑋同意,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所搜索, 扣得譚仁瑋所有黑色上衣(峻富物流),經洪琦珹同意,至 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4樓之2居所搜索,扣得洪琦 珹所有竊盜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並在洪琦珹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坐墊下車廂內扣得竊盜時所用之一字起子,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嘉偉、許育嘉、葉書源、雷博仁、陳雨歆、劉沐和、 劉鴻慶、林志昇、林宏泰、楊士慶、杜怡蓉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琦珹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 2 被告譚仁瑋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騎機車載洪琦珹前往行竊後,俟其竊盜完畢,再騎機車載洪琦珹回宿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偉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育嘉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葉書源之指訴 估價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雷博仁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許育嘉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雨歆之指訴 匯豐汽車匯豐竹北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劉沐和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劉鴻慶之指訴 群展玻璃隔熱片行估價單、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昇之指訴 光弘汽車玻璃商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林宏泰之指訴 祥凱汽車玻璃行出具出貨單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士慶之指訴 新苗汽車新竹廠出具之結帳工單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4 被害人劉茂林之指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5 被害人陳明澤之指述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杜怡蓉之指訴 弘宇汽車玻璃行出貨單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7 警員廖偉豪於110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年6月28日作案路線圖、110年7月7日作案路線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做案拖鞋暨當時作案穿著畫面、附表各編號竊盜時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圖、附表各編號遭竊自小客車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HM-063)、扣案一字起子 證明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洪琦珹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洪琦珹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核被告洪琦珹、譚仁瑋所為, 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至14,核被告洪琦珹所為,係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附表編號6、7、11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譚仁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載竊盜等犯行,被告洪琦珹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洪琦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與執行紀錄,其於本 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㈤請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洪琦珹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 被害人 所犯法條 1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陳嘉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陳嘉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2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許洪秀春所有、許育嘉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許育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3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葉正雄所有、葉書源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葉書源(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4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雷進雄所有、雷博仁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雷博仁(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5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7分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新生一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許洪秀春所有、許育嘉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許育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6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7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安宅十街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陳雨歆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財物100元 陳雨歆(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7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7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光復東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沐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財物200元 劉沐和(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8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鴻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劉鴻慶(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9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林志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林志昇(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10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林宏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林宏泰(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11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勝利路132巷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妤庭所有、楊士慶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藍芽耳機1個 楊士慶(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12 洪琦珹 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茂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劉茂林(不提告毀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3 洪琦珹 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陳明澤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陳明澤(不提告毀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4 洪琦珹 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杜怡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杜怡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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