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13日23時26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市立竹光國 民中學(下稱竹光國中),持不詳工具,擊破林銘傳所管領 之竹光國中九年級導師辦公室玻璃窗,侵入導師辦公室,再 破壞辦公桌抽屜之鎖頭,竊取多位老師放置於辦公室座位抽 屜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萬6,295元得手後,旋即於翌 日(14日)步行至竹光路上呼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搭乘計 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台灣大車隊乘 客叫車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文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 院卷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前往竹光國中附近,並於當日以 手機聯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不 爭執竹光國中於上開時點遭人持不詳物品破壞窗戶,進入導
師辦公室又再行破壞辦公室抽屜鎖頭,而竊取現金1萬6,295 元之事實(院卷第66、337、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跟我朋友「洪振發」去案發地 點附近打麻將,監視器所拍到的特徵與一般人都一樣,不能 因此就認定本案是我所做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當日前往竹光國中附近,並於翌日1時29分許,以其 使用之手機聯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而搭乘計程車離去 ,而告訴人林銘傳放置於竹光國中九年級導師辦公室抽屜內 之現金1萬6,295元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傳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偵3252卷第8-9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 報告、職務報告、犯嫌行竊後軌跡圖、台灣大車隊公司公文 函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資料、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對照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台灣大車隊公 司函檢附之叫車紀錄及乘客資訊等在卷可查(偵3252卷第4 、10-42頁、院卷第222-224、229-249、261-263、285-287 、333-336、351-3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本案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 之人確實為被告,其理由如下:
1.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即調閱監視 器影像追查犯嫌,發現本案犯嫌行竊時之背包、穿著長褲、 鞋款均與被告相同,且被告係在竹光路等待台灣大車隊之計 程車,經搭乘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離去,又犯嫌係於111年2 月14日1時12分許行竊完畢後自竹光國中校園翻牆離去,並 步行走至竹光路343號停留、換裝等待計程車,嗣於同日1時 37分許走至竹光路與經國路438巷口處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 新北市等情,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犯嫌行竊後軌 跡圖可憑(偵3252卷第4頁、院卷第261、263頁)。 2.再據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犯嫌係先持傘 、身著黑色長褲、揹有背包在校園外行走,嗣於行竊後離去 ,並於等候計程車處換裝,其行竊及等待計程車時左側長褲 大腿處上均有反光亮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院卷第222-224、229-249、333-336、351-367頁),而 觀察員警所製被告服裝外觀與本案犯嫌之對照表,除兩者鞋 面均有相同之反光條、且二者所使用之背包均為前扣式背包 、該背包為同款式、且二者所穿著之長褲左側均有反光條之 特徵,有被告之照片對照表可查(偵3252卷第38-40頁), 顯然被告之所穿著之特徵與本案犯嫌有高度重疊性,且本案 勘驗之各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亦具相續性,已難諉諸於巧合
。
3.況且,本案犯嫌行竊後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點間,並無拍 攝任何他人行走撐傘之畫面,且比對被告叫車時間(111年2 月14日1時29分許),又如此密接在犯嫌行竊後(111年2月1 4日1時12分許)之時點所聯繫,再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13日 23時25分許至111年2月14日1時12分許,已為深夜凌晨時分 ,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有雨,路上行人幾無他人、車 通行,而被告之穿著特徵雖非特殊之服飾裝扮,但與犯嫌於 該日行竊後步行至竹光路343號前,乃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 始末,均遭沿途監視器錄下其行動軌跡及身影畫面,畫面前 後呼應,該犯嫌前後行止具有時間之連續性及空間之連貫性 ,足堪認定本案犯嫌確與搭乘計程車離去為同一人無訛。 4.又被告既已自陳其於該日呼叫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並搭乘 台灣大車隊所派之計程車離去,而此舉動與本案犯嫌行竊後 之舉動相符,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至為明確。(三)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日是去打牌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辯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就打牌之地點、牌友均諉 稱不知情,不熟等情,已難可信。進一步言,如被告真係打 牌後欲離去,在該日有雨之情況下,被告未先在該處電聯呼 叫計程車,卻反常步行外出而在騎樓間呼叫計程車等候20分 鐘始上車離去,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四)至被告雖再辯稱本案前經高院判決,本案應為免訴云云,然 查,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被告經有罪、無 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後,不得對於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判決 而言。若僅係經程序判決,其因無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 決,係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無實質之拘束力,嗣後若 其不受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時,仍非不 可另行起訴,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前雖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 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被 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確 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原 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 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不以是否為他人之 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門窗為要件,是被告以不詳方式擊 破竹光國中導師辦公室玻璃窗,侵入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 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自 始否認犯行,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可見其素 行不佳,而本案犯罪手法更以變裝方式為之,如非檢警抽絲 剝繭耗時整理監視器畫面,將難以追查,且其又以不詳工具 破壞竹光國中之窗戶及導師室之抽屜鎖頭,其犯罪手段甚為 縝密,所產生之危害較一般竊盜案之行為人更鉅,暨考量其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萬6,29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