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梃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梃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梃鈜因不滿被害人陳宥駿積欠其友人 莊展晟債務未獲清償,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莊展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隨同另一名同車之不知情友人楊景安,共同前往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內,並在出 發前於其短褲口袋內裝有鞭炮1把及打火機1只,抵達現場後 ,被告夏梃鈜目睹被害人陳宥駿現身在上址台塑加油站內, 遂手持打火機點燃鞭炮引線後,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 、凌晨4時23分許及凌晨4時28分許,朝被害人陳宥駿所在之 台塑加油站停車場、加油島等處扔擲共計3次,幸未延燒至 加油站內之油桶而未遂,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陳宥駿心生畏懼 ,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夏梃鈜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陳宥駿、莊展晟、黃信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王沛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丟擲鞭炮之人不是我,是綽號「小N」之人,警詢及偵查中 會自白犯罪是受證人莊展晟所託,證人莊展晟答應要給我錢 我才會出面頂替等語。經查:
㈠本案行為人究為何人乙節,證人莊展晟雖於警詢中明確陳稱 :110年5月18日凌晨會到國道1號南向湖口服務區找證人陳 宥駿,是因為證人陳宥駿欠我錢,「小N」即被告夏梃鈜以 為證人陳宥駿要從包包中掏出武器,為了嚇唬證人陳宥駿就 持鞭炮丟擲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而陳稱本案 之行為人為綽號「小N」之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縱然經本院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供其回憶,證 人莊展晟仍就案發當天與其一同前往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 之人別、人數及案發過程均證稱一概不記得,然另證稱被告 之綽號為「重生」,警詢中所稱之「小N」並非被告,但忘 記「小N」之本名為何,也忘記與「小N」是如何認識,其並 未要求被告協助擔下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53頁 ),證人莊展晟就本案行為人即扔擲鞭炮之「小N」為何人 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逕以證人莊展晟於警詢中曾陳稱「小N 」為被告,遽認定「小N」即為被告之綽號,且被告有於公 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而係本案之行為人。 ㈡又觀諸證人陳宥駿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18日凌晨因我與 朋友之糾紛,「小N」在國道1號南向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 對我扔擲鞭炮,「小N」是證人楊景安(綽號「阿成」)的 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110年5月18日當天對我扔擲鞭炮者應該是80幾年次 、綽號「小N」之人,「小N」本名「黃聖恩」或是「王聖恩 」,我當天有看到「小N」的臉,被告、「小N」都是證人莊 展晟的朋友,我都是透過證人莊展晟所認識,我認識被告及
「小N」時距離110年5月18日案發當日約半年左右;印象中 「小N」的體型和被告差異甚大,「小N」比較瘦,被告看起 比較大隻,我在警詢時就能確定向我扔擲鞭炮者不是被告, 被告之綽號為「重生」,且被告僅有「重生」此一綽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67頁)。證人陳宥駿自警詢中直至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對其扔擲鞭炮者為「小N」,但「小N」並 非被告,是證人楊景安之朋友,且就「小N」之真實姓名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為「黃聖恩」或「王聖恩」;佐以前開 證人莊展晟所證,被告之綽號為「重生」,並非「小N」, 此與證人陳宥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難認「小 N」係屬被告。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扔擲鞭炮之行為人左腳小腿有藍黑色圖案覆蓋,但看 不清楚刺青圖樣,而右手掌背面未見任何圖案;且行為人係 以左手拿出鞭炮,以右手將鞭炮點燃後,將鞭炮以左手丟向 加油站內(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衡諸常情,點燃之鞭 炮高溫、火花燃放具危險性,為避免扔擲距離過近或位置不 當造成己身受傷,應無甘冒受傷之風險而以非慣用手扔擲之 理;縱然以慣用手使用打火機點燃鞭炮,仍會將鞭炮換至慣 用手後方扔擲,是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行為人點燃 鞭炮後順手以左手扔擲鞭炮,應可推斷行為人之慣用手應為 左手;反觀被告右手手掌背靠近虎口部分及右腳有刺青,且 被告亦係以右手持筆簽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有截圖照片1張及本院當庭拍攝 被告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7-203頁 ),被告身體之刺青位置與影片中本案行為人不同,且被告 之慣用手應為右手,此部分亦與本案行為人有異,參以行為 人之體型較為瘦小,與被告之體型差異甚遽(見本院卷第20 1-203頁),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員工黃信彬 於警詢中之陳述,僅得證明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被 害人遭3輛車追逐,並有不詳之人將類似鞭炮之不明物體點 燃後朝被害人身上扔擲之事實(見偵卷第27-28頁反面); 而證人即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大夜班員工王沛翔於警詢、 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 地點其於執行加油工作時,聽聞不詳之人在加油站放鞭炮, 有聽到很大一聲鞭炮聲,但對於扔擲鞭炮者之身材、穿著、 長相均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第84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368-373頁)。證人黃信彬、王沛翔2人之證 述內容僅得證明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有不詳之人點燃
鞭炮後扔擲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即為本案被告, 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準此,證人莊展晟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行為人為綽號「小N」 之人即被告,惟依證人莊展晟、陳宥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難認「小N」確屬被告之綽號,證人陳宥駿更一貫證稱得 以確定行為人非被告,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為人之 體型與被告大相逕庭,慣用手、身體刺青狀況亦與被告不符 ,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先 前在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證人莊展晟答應要給予其 金錢、毒品,才答應要幫本名「黃聖恩」之「小N」頂替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380頁),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即遽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於前開時間、 地點有不詳之人點燃鞭炮後扔擲之事實,然難以證明被告於 前開時間、地點在場,更無法證明扔擲鞭炮之人係屬被告。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形成有 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被告及證人莊展晟是否分別涉犯頂替、教唆頂替 等罪嫌,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黃翊雯、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