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51號
PCDV,112,金,5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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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呂麗雪
被 告 林品
潘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品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品翰負擔百分之51,由被告潘俊毅負擔百 分之49。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林品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品翰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潘俊毅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毅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案對被告彭致 傑、趙傳宗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56號民 事判決勝訴在案;原告另案亦對被告邱靖皓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受理在案。原告對被告彭致傑趙傳宗邱靖皓重複起訴,故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彭致傑趙傳宗之請求,於112年10月5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邱靖皓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0頁、243頁筆錄) 。被告趙傳宗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被告彭致 傑同意撤回,被告邱靖皓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請求追加蔡達文為被告,惟蔡達文部分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是原告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被告林品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品翰、趙傳宗於109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趙傳中在集團中 負責招攬、派遣、聯繫車手及收款(俗稱收水),林品翰則 由趙傳宗介紹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二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至30日接續 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公務員之方式,向 原告佯稱: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要配合調查,需將其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 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元。趙傳宗隨即指示林品翰於 109年12月30日1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與原告碰面 ,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 信封內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63萬元款項,林品 翰得手後再聽從趙傳宗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世紀帝國KTV地下室2樓,將上開贓款交付給趙傳宗趙傳 宗再交付上開贓款予詐騙集團上游收受之,而以此手法移轉 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去向,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二、被告潘俊毅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彭致傑介紹加入彭 致傑及「啟源」、「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3至5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前述相同詐術持續對 原告施詐,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60萬元,「 凱凱」隨即指示潘俊毅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到新北市○○ 區○○○路00號與原告碰面,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 向原告收取60萬元款項,潘俊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凱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 60萬元之損害。
三、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2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俊毅:對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與彭致傑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 元的損害,應連帶賠償60萬元我沒有意見,我可以賠償,但 要等我出獄,目前在服刑中,沒有能力賠償。另外我只認識 被告彭致傑,其餘被告我不認識,我拿到錢的時候,我並沒 有算裡面有多少錢,直接把錢交給凱凱,從頭到尾沒見過林 品翰、趙傳宗邱靖皓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
二、被告林品翰: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品翰與趙傳宗及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至30日接續 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公務員之方式,向 原告佯稱: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要配合調查,需將其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 銀行提領63萬元。趙傳宗隨即指示林品翰於109年12月30日1 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與原告碰面,將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信封內交予原告 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63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 損害;又主張被告潘俊毅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彭 致傑及「啟源」、「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至5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前述相同詐術持續 對原告施詐,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60萬元, 「凱凱」隨即指示潘俊毅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到新北市○ ○區○○○路00號與原告碰面,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 向原告收取60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 品翰、潘俊毅並因此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56號 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746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7 號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22、99-104、141-142、185-200 頁)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潘俊毅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品翰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 予不同車手收取,車手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其目的在於將詐騙原告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 僅就其收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 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品翰與潘俊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惟查,被告林品翰係與趙傳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品翰向原告收取遭詐欺 款項63萬元,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趙傳宗趙傳宗再轉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潘俊毅係與彭致傑及「啟源 」、「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由被告潘俊毅向原告收取遭詐欺 款項60萬元,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凱凱」,進而達到 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業經本院刑事 判決認定如上。故可知被告林品翰及潘俊毅係加入不同之詐 欺集團,應就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各與詐欺集團對原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被告2人參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行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 防制法),致原告分別受有63萬元及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各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品翰給付63萬元, 及請求被告潘俊毅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林品翰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5日、請求被告潘俊毅自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49頁 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 翰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潘俊毅 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3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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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