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丁厚維
相 對 人 李欣怡
代 理 人 劉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2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由鈞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惟聲請 人已對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判決於 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在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之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 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述上訴中之刑事案件,雖與本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同一社會事實,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已足, 與上述刑事案件中被告需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有所不同 。是本件民事上之爭執,並非必以前開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之 結果為依據,本院得自為審理。為免因中止訴訟程序導致當 事人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本件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