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黃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695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線上開 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時許,加入訴外人林耿民、番柏成、陳禹丞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該詐欺集團組織為減少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 之風險,故先由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 為管控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後,再由集團某不詳成員與欲提供
帳戶之人聯繫,或透過訴外人張育仁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該詐欺集團需求之帳戶名義人,待帳戶名義人 同意提供帳戶並允諾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同住一段時日 ,以達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帳戶之目的,再由陳禹丞 、被告將帳戶提供者帶至上址監視之分工後,被告即與林耿 民、番柏成、陳禹丞、張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張育仁於111年12月28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大台 北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以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 天即可獲得報酬10萬元之兼職工作廣告,訴外人林詩涵於11 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該廣告後與張育仁連繫商談,在林詩 涵承諾提供金融帳戶後,張育仁與林詩涵即於當日相約在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附近見面,嗣陳禹丞即依集團成員指示 ,前去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附近與張育仁、林詩涵見面, 並接林詩涵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將林詩涵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取走。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某不 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賢」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 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30日14時16分、18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本件 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並不是負責詐欺之人,工作內容僅是負責看住提供人頭帳 戶者,對於刑案認定並無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林耿民、番柏 成、陳禹丞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組織為減少帳戶 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先由陳禹丞承租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後,再
由集團某不詳成員與欲提供帳戶之人聯繫,或透過訴外人張 育仁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該詐欺集團需求之 帳戶名義人,待帳戶名義人同意提供帳戶並允諾前往指定地 點與集團成員同住一段時日,以達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 控帳戶之目的,再由陳禹丞、被告將帳戶提供者帶至上址監 視之分工後,被告即與林耿民、番柏成、陳禹丞、張育仁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育仁於111年12月28日21時前 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大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以出售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10萬元之兼職工 作廣告,訴外人林詩涵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該廣告後 與張育仁連繫商談,在林詩涵承諾提供金融帳戶後,張育仁 與林詩涵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附近見面, 嗣陳禹丞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去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附 近與張育仁、林詩涵見面,並接林詩涵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 地點,將林詩涵名下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走。而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 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原 告,向原告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 ,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30日14 時16分、18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判 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 頁,附表壹編號9)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並非負責詐欺之 人,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僅負責內容不同,但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共同負 責,是其等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15 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