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29號
PCDV,112,金,229,20231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樹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被 告 高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卷第53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假冒為「新竹縣警察局偵 二隊警員王國清」、「偵查隊長廖世華」、「檢察官呂文森



」,致電向原告佯稱其牽涉吸金案件,須交付其名下帳戶存 摺、金融卡供檢警調查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對面綠園涼亭,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中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與臺中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由被告依 詐欺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 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 日、同年月23日持原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原告匯 入之款項合計135萬8,000元,並將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開指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並轉交 原告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5萬8,000元,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 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而擔任 「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款項,被告 前揭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上開 不法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8,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