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23號
PCDV,112,金,22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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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3號
原 告 李文博
被 告 簡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簡宜卉鄧翊瑄涂宇宸王泓 易、吳帆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簡宜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簡宜卉鄧翊瑄涂宇宸王泓易吳帆林雨潼、HU LEI等人(以下合稱簡宜卉等7人,分則逕稱 其姓名)於民國110年9月,由林雨潼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 責提領他人因遭該債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錯誤,而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款項。該詐騙集團上游林雨潼等人,以臺灣 的人頭帳戶作為其詐騙取財的指定匯款帳戶,其分工縝密。



簡宜卉等7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之犯意聯絡,原告於9月間被自稱林雨潼(女性),以投 資Meta Trader5之現值黃金買賣,被詐騙金額共計202萬元 (先後共5次匯款到渠等給的指定帳戶中)。其中1筆原告於 110年9月6日10時40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臨櫃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給的指定匯款帳戶(收款銀行:臺灣銀行苗栗 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戶名:涂宇宸) ,匯款1筆金額為120萬元,之後因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於其 轄區內抓到涂宇宸車手,追查發現原告為被害人之一,該警 局員警致電給原告後,原告才驚覺遭詐騙,故於110年9月6 日20時28分親至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 。被告集團成員再以加碼投資,把帳戶資金倉位提高才能獲 利多些,要原告匯款,原告因警方已查獲該集團,故誤信為 真,再匯寄20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因此受害202萬元,被 告犯罪集團成員涂宇宸,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 王泓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鄧翊瑄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7號審理中;被告簡宜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審 理中。嗣原告已與吳帆鄧翊瑄各以50萬元和解,被告簡宜 卉不願和解,爰請求被告簡宜卉應賠償50萬元。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呂奇霖(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 處罪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0年8月20日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對 方所提供之7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翌(21)



日操作網路銀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2個帳號設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 提供予呂奇霖,以此方式幫助呂奇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林雨潼」向原告謊稱可經由海外投資網 站「Meta Trader5」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林雨潼」及網站客服指示臨櫃匯款,於110年8月23 日15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454號刑事判決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41 至50頁)。綜上事證,原告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幫 助犯罪行為,所遭受之損害為30萬元,是被告應於30萬元之 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 見附民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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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