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54號
PCDV,112,金,15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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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4號
原 告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朱福文

謝志宏


許利鴻
柯宗廷
張宇嘉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李哲宇
朱福文謝志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被告柯宗廷於112年11月2
日、其餘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2至4「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假執行供擔保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丁○○、戊○○、乙○○、庚○○、丙○○



、己○○、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庚○○、丙○○ 、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戊○○、乙○○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19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丁○○、戊○○、謝志鴻 、庚○○、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丁○○、戊○○、乙○○(下合稱丁○○等3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111 年8或9月間、000年0月間,各於基隆火車站、板橋火車站、 某不詳地點,各自將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㈡訴外人陳姿潔於臉書代購社團尋找精品代購合作夥伴,依對 方指示前往高雄會合後,即遭他人帶至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之民宅(下稱民宅)留置數日,並遭人取走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潔帳戶), 庚○○、丙○○、己○○、甲○○(下合稱庚○○等4人)知悉若依指 示將他人留置一處並取走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手機等物,恐係將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竟因貪圖高額之日薪,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邀約甲○○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先由丙○○、己○○出面承租民宅作為詐欺集團藏匿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一同居住於民宅內,再由「鮪魚」 開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陳姿潔等人載往民宅,庚○○負責前 往接近並將其等帶入民宅,由甲○○於民宅負責看管許姿潔等 人,庚○○等4人以上開方式取得陳姿潔帳戶資料後,即轉交 予「鮪魚」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投資集團「IMC Trading」,並以IMC客服名義向原告聲稱可使用IMC Tradi ng APP投資獲利,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 1年6月28日將50萬元匯入陳姿潔帳戶、同年7月1日匯10萬元 至丁○○帳戶、同年7月8日將5萬元匯入乙○○帳戶、同年8月23 日將22萬2,651元匯入戊○○帳戶,合計共匯款87萬2,651元,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可見因上開丁○○等3人提 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庚○○等4人共同為前揭詐欺 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各受有前開損害,且丁○○等3人 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4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下合稱另案)予以論 罪科刑或起訴、請求併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連帶或單獨 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遭 被告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庚○○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丁○○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甲○○則以:不是伊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584號、111年度偵字第4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 判決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6號、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及偵查 卷宗、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81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甲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 見(見金卷第438頁),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丁○○等3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提供 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 別匯入10萬元、22萬2,651元、5萬元,足見丁○○等3人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丁○○等3人上開行為,各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4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間,分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庚○○等4人則與「鮪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姿潔帳戶,致使原告於受騙後匯入50萬元至該帳戶 內,堪認庚○○等4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上開不法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庚○○等4人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其等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丁○○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皆應准許。另 原告請求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共同侵權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不 當得利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所示之日期送達被告,故原 告請求其等給付自附表一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連帶、單獨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依甲○○聲請及就庚○○、丙○○、己○○、丁○○ 、戊○○、乙○○部分依職權宣告其等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元)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庚○○、丙○○、己○○、甲○○ 50萬元 庚○○:112年9月13日(見金卷第125頁) 丙○○:112年9月18日(見金卷第158-3頁) 己○○:112年9月14日(見金卷第145頁) 甲○○:112年9月12日(見金卷第155頁) 庚○○:112年9月14日 丙○○:112年9月19日 己○○:112年9月15日 甲○○:112年9月13日 17萬元 50萬元 2 丁○○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見金卷第69頁) 112年6月29日 3萬元 10萬元 3 戊○○ 22萬2,651元 112年6月28日(見金卷第71頁) 112年6月29日 7萬元 22萬2,651元 4 乙○○ 5萬元 112年6月29日(見金卷第75頁) 112年6月30日 2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庚○○、丙○○、己○○、甲○○ 連帶負擔 57/100 2 丁○○ 11/100 3 戊○○ 26/100 4 乙○○ 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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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