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高耀光
高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郭筱君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澳洲ALLOTMENT 23 DEPOSITED PLAN 0000 00 IN THE AREA NAMED HECTORVILLE HUNDRED OF ADELAIDE 即7C PAUL STREET,HECTORVILLE.SA 5073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備 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483,273元,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 明文規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係我國自然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13 、73、83頁、限閱卷),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規定,應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不當得利受領地法、不當得利給付所由 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備位聲明二部分追 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原告乙○○ (與原告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出資共計12 ,483,273元,以被告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系 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欄 二、㈠所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 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乙○○之子高聖傑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 兩人育有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高德軒、高德甯,被告於108 年7月不顧家人反對帶著高德軒、高德甯至澳洲居住,乙○○ 為了照顧高德軒、高德甯在澳洲的生活,故與被告約定由乙 ○○出資以被告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系爭房屋 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乃分別於108年8月5日(乙○○直接匯 給被告)、108年8月14日(乙○○直接匯給被告)、108年8月 21日(乙○○先匯錢給訴外人胡秋雪,再由胡秋雪匯給被告) 、108年8月27日(乙○○匯錢給被告的朋友)、108年9月3日 (訴外人吳孟芬為乙○○公司的同事,受乙○○之託匯錢給被告 )、108年9月6日(訴外人陳艾黎為乙○○公司的同事,受乙○ ○之託匯錢給被告)匯款2,147,900元、2,129,100元、2,100 ,000元、2,132,300元、987,948元、886,025元予被告共計1 0,383,273元。另還有一筆款項是透過被告的大姑匯款10萬 澳幣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被告,以上共計12, 483,273元。系爭房屋確實由乙○○出資,乙○○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嗣後與高聖傑離婚,惟當初乙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係在高聖傑與被告為夫妻時, 由被告照顧於澳洲生活之高德軒、高德甯,目前被告已與高 聖傑離婚,且兩名孫子女高德軒、高德甯已均居住在乙○○之 花蓮住處,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解消,乙○○與被告間的 借名登記契約即失所附麗而當然終止,又乙○○及被告乃於00 0年0月間,以WeChat(微信)該通訊軟體達成協議,約定由 被告將系爭房屋以現金或現物歸還乙○○或乙○○指定之人甲○○ ,乙○○及被告復於111年3月19日簽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歸還,因而合意終止該借名 登記契約。故乙○○應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人即甲○○;若鈞院認定乙○○依系
爭協議請求無理由,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若鈞院認定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確實受有上開12,483,273元消費借貸 款,又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自得依消費借 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上開利益。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⒉甲○○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⒉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乙○○1 2,48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由乙○○、張愛蘭、高聖傑於112年3月以妨害自由 手段對伊施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所簽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張愛蘭 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亦有載明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伊已以三重永興郵局 存證號碼為40之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 議應為無效,原告以系爭協議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乙○○確實因知悉伊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故以上開非法手 段逼迫伊簽署系爭協議。縱系爭協議未經撤銷,則甲○○僅為 乙○○指示給付之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未取得直 接向伊請求之權利,甲○○為當事人為不適格。 ㈡否認乙○○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舉 證之。乙○○為照顧其孫子女即高德軒、高德甯於澳洲之生活 ,且為規避稅捐,故分數次、不同匯款人、不同帳戶方式, 輾轉將12,483,273元贈與伊,以購買系爭房屋,伊受領12,4 83,273元,係基於贈與。乙○○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向伊請求返還12,483,273元,惟乙○○並未舉證伊受領上開 金錢欠缺給付目的,且乙○○亦自承其給付上開金錢係為照顧 於澳洲生活之高德軒、高德甯,其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 為給付,自非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否認原告所述乙○○曾 與伊約定若伊不能返還乙○○之資金則乙○○有權將系爭房屋取 回,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之。依原證1對話記錄,乙○○起 初要求伊將系爭房屋直接過戶甲○○,惟伊並未同意,僅稱會 將房屋整理後出售,伊本意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應如何處
理不須直接通從乙○○指示,但伊心存敬意,故婉轉拒絕乙○○ 之要求。至於對話記錄中提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金錢返 還乙○○云云,惟被告受贈自乙○○之金錢應無返還義務,但基 於情感因素或好意施惠關係,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有考慮 將受贈金錢交還,以了結高聖傑一家人之恩怨。另依原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從得知其所討論者為何房屋,且依 錄音譯文標註郭進財之人語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房屋之歸屬 ,又上開錄音非乙○○與伊之直接對話錄音,縱伊之父母有任 何表示,亦不能代表伊本人。
㈢乙○○直接或間接匯款伊之12,483,273元之金錢皆須基於贈與 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於交付金錢 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供伊及高德軒、高德甯購買房產於澳洲生 活之用,匯款前後皆未曾提及將來須返還購屋款項,且原告 亦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高聖傑於其與伊間 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房屋作 為伊之婚後財產,依高聖傑主張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終局為 伊所有,且伊對乙○○未積欠任何消費借貸債務,且高聖傑、 乙○○均委任同一律師提起訴訟,難稱互不知悉彼此之主張及 請求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甲○○為乙○○之女,高聖傑 為乙○○之子,高聖傑與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11年4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乙○○出資共計12,483,273元 ,供被告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 下;乙○○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此有乙○○於 108年8月、9月匯款給丙○○的匯款紀錄、系爭協議、被告之 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房屋產權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 本、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 、41-43、293-294、239-241、235-237、144頁)。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載 明:「犯罪事實…二、高聖傑、乙○○及張愛蘭接續基於共同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提出本已備妥之『借貸款協議書』之 中、英文版各一份,協議書上載有意旨略以:乙方(即丙○○ )同意將協議書登記資訊顯示之澳洲阿德雷德房屋在西元20
22年8月28日前過戶給案外人甲○○(即乙○○之女兒)名下, 及甲乙雙方(乙○○與丙○○)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刑事求償 與告訴權。丙○○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 勢下,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 丙○○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及同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丙○○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 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 本上均行簽名,而使被告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淤111年3月 19日23時許,告訴人張愛蘭另委請不知情之林雪儒到場,並 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本署偵查終結,已對告訴人等 2人提超公訴。準此,告訴人乙○○、張愛蘭當時未與被告丙○ ○妥為研商協議,告訴人等2人即突以私力,以非法方法,強 令被告丙○○簽立協議書1節,應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頁),足見被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則依上 列規定,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乙○○並未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乙○○自應就此積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出資共計12,483,273元,供被告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固已如前述,惟尚難 據此即認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依乙 ○○與丙○○於111年2月5日、2月9日之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被告稱 :「爸,不管我跟聖傑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我會整理後 ,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賣掉後把錢 還給您…」、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乙○○稱:「房子的 事,請過戶到雪梨甲○○名下,這樣會更快更省您的時間。我 已經跟聖文說清楚了」,雖可見被告確有表達欲將系爭房屋 賣掉後把錢還給乙○○等語,惟尚難認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依111年3月9日高聖傑父母(即 乙○○、張愛蘭)與丙○○父母(即訴外人郭進財、胡秋雪)的對 話錄音檔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錄音檔1、錄音 檔2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5-28頁)所示,亦難據以認定乙○○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原證3之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0贍家匯款支 出」、「280對外融資貸款」(見本院卷第29-31、35-39頁 ),亦無從認定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乙 ○○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事實,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件應認乙○○並未於108年 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乙○○主張依借 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核屬無據。
㈢乙○○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1 2,483,273元,亦屬無據: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乙○○主張被告受領上列12,483,273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乙○○之給付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乙○○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乙○○出資共計12,483,273元,供被告在澳洲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雖可知乙○○已交付 被告上列12,483,273元。惟尚難據此即認乙○○與被告間就上 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既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對乙○○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05-117頁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乙○○之住所花蓮縣○ ○市○○街00號,且乙○○並未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 協議應屬自始無效,乙○○自不得據系爭協議內容以資證明其 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依乙 ○○與丙○○於111年2月5日、2月9日之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被告稱 :「爸,不管我跟聖傑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我會整理後 ,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賣掉後把錢 還給您…」、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乙○○稱:「房子的 事,請過戶到雪梨甲○○名下,這樣會更快更省您的時間。我 已經跟聖文說清楚了」,雖可見被告確有表達欲將系爭房屋 賣掉後把錢還給乙○○等語,惟尚難認乙○○與被告間就上列12 ,483,273元有任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復依111年3月9日高 聖傑父母(即乙○○、張愛蘭)與丙○○父母(即訴外人郭進財、 胡秋雪)的對話錄音檔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錄 音檔1、錄音檔2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5-28頁)所示,亦難 據以認定乙○○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況依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 號載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見本 院卷第29-31、35-39頁),僅屬於乙○○於匯款時之單方記載 ,亦無從認定乙○○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等語,洵不可採。
⒊乙○○並未就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列12,483, 273元之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況乙○○自陳其為了照顧高德軒、高德甯在澳洲的生活,故與 被告約定由乙○○出資以被告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 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76頁 ),且依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載明「510贍家匯款支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彰化 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112年8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1頁),核與被告所辯乙○○給付被告上列12,483,273元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相符,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 求返還。
⒋基上,乙○○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乙○○12,483,273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備位聲明一部分,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乙○○;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乙○○12,483,27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