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二、原告業經公同共有人約定同意管理本件共有物,或本件起訴 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被侵 害時,除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之規定外,自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4項涉及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原告自應提出其本人業 經公同共有人約定由其管理共有物之約定,或此部分起訴業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始符當事人之適格。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如前項所述之請求部分,則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