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04號
PCDV,112,重訴,50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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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許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746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575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1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 房屋貸款契約」,約定:⑴甲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34年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為自104年2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345%機動計息,並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34年2 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 前利率為1.595%)加0.645%機動計息(合計年率為2.24% ),甲案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 乙案借款金額為1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 34年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4年2月25日起,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465%機動計息 ,並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2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595%) 加0.675%機動計息(合計年率為2.27%),乙案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爾後,兩造於112年3 月30日,就甲案、乙案借款各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增加)條款:(四)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給 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 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惟被告許青森仍未依 約還款,上開契約甲案及乙案貸款分別攤還至112年4月、 112年5月之利息,目前仍有3,920,746元、1,376,575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證四)。原告遂依上開契約 第6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約定,經催告後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甲、乙 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利息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二)又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 款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目前利率 為1.62%)加0.52%機動計息(合計利率為2.14%),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爾後,兩造於11 2年3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 :(四)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給予寬限期一年,寬限 期間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等語。惟被告許青森仍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 年5月之利息,目前仍有1,321,1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蒙清償。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6條(加速條款)「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約定,經催告後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按原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共計6,618,5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清償等語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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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