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林惠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楊雨青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交往前後,均無正當工作,三餐 及日常生活費用均係原告給予,因原告與被告原有共結連理 之意,故將「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及「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近年來,原被告 因資金問題,多次發生齟齬,原告認知雙方無白首之可能, 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於翌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已生效,然被告不願歸還系爭房地,亦不返還原 告已支出之房屋貸款及購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38,500 元。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又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既已消滅,被告仍不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亦不返還 系爭小客車,而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及占有、使 用系爭小客車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於原告。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母親王秀美於10 8年5月27日為被告支付頭期款274萬元,其餘頭期款則由被 告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建商並開立發票為憑,系爭房地
貸款由被告妻子林文姜以公教員工優惠利率申請及繳納,被 告亦自109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顯見系 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係原告出資購買,惟原 告於購買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小客車贈與被告,雙方成立贈 與契約,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均為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由,自無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 ,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 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 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 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賦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先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均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 瑕疵,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 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購車發票、匯款 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妻子即訴外人林文姜及被告共同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房地於移轉為被告所有後,由被 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 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購屋分期型借據暨約定 書及戶籍謄本、被證3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 爭房地之負擔稅賦及貸款申請之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非由原告負擔,顯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39至57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 「5月30匯款150萬」、「所有金額都一起在我中國信託銀行 。金流都隨時可以追查」等語為憑,惟自原告於原證8列出 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金額明細(共14筆,見本院卷一第12至 13頁)相互比對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原告所有之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知,編號12及14所示之原告給付金額無從由原 告提供之存摺明細中查得,則原告主張編號12、14所示金額 均係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款項,已非無疑;再者,編號1至6、 編號8至11、13所示之款項均為現金提款,編號7之150萬元 及編號15之15萬5千元則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而匯款、提 領現金之緣由甚多,就編號7之150萬元及編號15之15萬5千 元部分,被告又辯稱係原告支付裝潢系爭房屋之款項及租金 等語,並提出采品室內設計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9至 61頁)為據,是尚難逕而推論原告提領之現金及原告匯款予 被告之款項均屬原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況被告辯稱系 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提出其母王秀美於118年5月27日及 其於108年6月25日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匯款予中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分別是274萬元、107萬元) 及建商就已收受之款項開立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 45頁),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則系爭房地是否均由原告出資 購買,非無疑問。自難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又指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表示:「富貴路 房子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35頁)為據,惟觀諸兩造前後對話可知,原告先表示 :是你讓我覺得我不屬於這裡」、「我只是要你能一起」等 語,被告回覆:「不要用這種話給我說」、「我非常非常討 厭」,接著才說出「最後再跟妳說一次。房產是妳的。富貴 路房子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就這樣吧」 、「隨便你吧」、「反正就這樣了。我已經不想再扯了。累 了。隨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此係因被告對其與原告之不正常關係,已感乏力 ,話語間充滿無奈,只能以安撫之方式,使兩造關係維持和 諧等語,衡諸人際交往,難免有所齟齬,尤其帶有情緒時之 對話,或係意氣之爭,或係乘口舌之快,是認被告所辯,亦 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間之「富貴路房子 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等語,逕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購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9頁),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為借名登記之契 約關係,辯稱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購買前即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車輛贈與被告等語,而觀諸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向被告表示以下內容:①110年6月27日:「就算你真的很 委屈,我買車子也抵過了吧」,②110年8月11日:「我設計 你還買車嗎,話怎麼是這樣說的...」,③110年10月7日:「 是啊,這樣才能有車,有禮物不是嗎...」,④110年12月2日 :「對付你,還買車給你,我有問題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3至65頁)明確,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所據。核諸兩造 間就系爭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原告除提出上開繳 費通知書及購車發票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佐,是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難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小 客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 疵,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及小客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及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告繼續享有系 爭房地之「占有」利益、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利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