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黃榮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絨嫺
李過興
簡財源
簡雪娥
簡雪霞
李進益
朱佑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李慶雲與被告李進益、朱佑聆為 同段1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 外人李慶雲於59年5月29日死亡,原告本件起訴時,李慶雲 之繼承人為被告李絨嫺、李過興、簡財榮、簡財源、簡雪娥 、簡雪霞6人(下稱被告李絨嫺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絨嫺等6人、被告李進益、朱佑聆 共8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查,被告李絨嫺等6人 繼承李慶雲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李絨嫺等6人為公同共 有,然被告李絨嫺等6人中之被告簡財榮,早已於原告本件1 12年7月5日起訴前之112年2月13日即死亡(有簡財榮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簡財榮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法補正,被告簡財榮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以, 包括被告簡財榮在內之被告李絨嫺等6人既為公同共有人, 則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