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84號
PCDV,112,重訴,384,202311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李蔚穎
李俊益

徐新富
黃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益徐新富、郭
黃秀盆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另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 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 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 適用,乃當然解釋,此觀訴訟救助制訂及修正之立法理由自 明,以免當事人重複聲請,致遲滯訴訟而無從進行。是以,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縱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第一 審法院亦不受其再度聲請之拘束。
二、原告提起關於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益、徐新 富、郭黃秀盆(下稱被告李鴻玉等6人)之訴訟,請求:㈠被 告李俊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土城區石門段00000-000建號及土城區石門段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6日以詐欺為原因 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㈡被告李俊益應塗銷新 北市○○區地○○○○○○○○○000000號,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110,000元之擔保債



權及信託設定。㈢被告李俊益應塗銷新北市樹林區地爭不動 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政 事務所之樹板登字第008220號,所設定之系之之擔保債權設 定及預告登記註記。㈣依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之非財產上之侵 害由被告共同負擔。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112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 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原告首 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仍再度聲請訴訟 救助,藉以拒絕繳納訴訟費用,造成訴訟遲滯,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其 依限繳納裁判費,不受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之拘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