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蘇祐民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蘇孔亮
蕭宛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份,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因繼承訴外人蘇孔懳(下 稱蘇孔懳,為原告之先父)之財產,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14日完成登記。惟系爭房屋遭 原告之叔即被告蘇孔亮與其交往女性友人即被告蕭婉儀無權 占有中,作為店面及居住使用。原告於110年10月時起多次 請被告返還房屋與本人,被告均未置理,並以長輩姿態施壓 推搪,顯然無意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㈢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孔亮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自被告蘇孔亮99年購入迄今,均由被告等二人使用 ,因蘇孔懳為系爭房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被告蘇孔亮 離職照顧父母後無償還貸款能力影響其債信,預先為被告蘇 孔亮清償,被告蘇孔亮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蘇孔懳名下 作為擔保,嗣被告蘇孔亮有能力償還時再行返還該等借款雖 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被告蘇孔亮與與蘇孔懳為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此於蘇孔懳於107年向被告蘇孔亮購買系爭房屋時, 購買價格為870萬,以系爭房屋約24坪計算,每坪僅36.25萬 元,明顯低於附近交易價格,足見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 真意,僅係為完成借名登記之產權移轉。
㈡系爭房屋買賣時有附買回之條件
被告蘇孔亮與蘇孔懳之真意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蘇孔 懳先行借款予被告蘇孔亮以清償貸款,之所以簽定買賣契約 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蘇孔懳出於手足之情,避免被告 蘇孔亮以系爭房屋再行貸款,影響日常生活。待至被告蘇孔 亮經濟狀況允許時,即可向蘇孔懳清償借貸之款項,用以買 回系爭房屋,故被告蘇孔亮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行使買 回權之意思表示,願以市價扣除107年時已先行償還210萬元 之金額,向原告買回本件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蘇孔亮與蘇孔懳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蘇孔亮以8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與蘇孔懳,並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蘇孔懳名下。
㈡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12日後仍由被告蘇孔亮居住。 ㈢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因繼承取得蘇孔懳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若是,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重簡字第996號卷第17、18頁),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一節,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蘇孔懳之買賣契 約,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 提出證人莊榮一及蘇美珠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依證人莊榮一即當初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之地政士證述:「( 問:還記得當時買賣的詳細情形?)因為被告欠銀行的錢 ,資金週轉不過來,他哥哥願意幫他清償銀行的貸款,哥 哥怕被告又去跟銀行借款,所以把產權過到哥哥名下,被 告當初欠銀行400多萬還是600多萬元,我忘記了,都是哥 哥幫忙清償銀行貸款,一定有還清,當初買賣房屋是800 多萬元,被告有問我這個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代書一定 要查當時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做出來的買賣價格是 870萬元。」、「(問:這個案子跟一般過戶案件有何不同 ?)很正常的買賣,就是一般買賣…」、「(問:當時有無 提到借名登記?)沒印象。」、「(問:本件兩位買賣當 事人除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外,就本件不動產有無其他約 定?)哥哥要幫弟弟清償銀行貸款,哥哥願意去還銀行的 代款,弟弟願意把不動產登記在哥哥名下,基於不再讓弟 弟去跟銀行借款。」、「(問:本件買賣870萬元價金,哥 哥有無將價金870萬元全額付清?」第一期款有寫清楚, 後面的錢是由他們私下處理。」、「(問:要取得非屬於 贈與的同意書,是否要全部款項付清,國稅局才會核發?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⑵再依證人蘇美珠之證述:「(問:妳知道本件房屋後來過戶 給蘇孔懳?)知道,那是因為被告受到雷曼兄弟影響,做 股票手頭緊,弟弟有將房屋拿去跟銀行貸款,但是貸款金
額多少我不清楚,哥哥蘇孔懳跟被告說銀行貸款的利息支 出大,蘇孔懳跟被告商量結果說,蘇孔懳說先幫被告清償 貸款,但是為了怕被告繼續去跟銀行貸款,所以把房屋過 戶到蘇孔懳名下,但是房屋還是繼續讓被告居住,這是蘇 孔懳到我家跟我說的。」、「(問:妳知道他們何時簽約 ?)沒有跟我確實日期,跟我講的時候,已經辦理過戶了 。我有跟蘇孔懳講說房屋繼續讓他住,這樣好嗎?蘇孔懳 說我說了算。」、「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蘇孔懳過世後 跟原告討論房屋產權的問題?)我不清楚,只是有聽到被 告說原告要把房屋要回去,被告說蘇孔懳要讓我繼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
⑶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蘇孔亮因積欠貸款,與蘇孔懳 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蘇孔懳名下,買賣 價金870萬元係由證人莊榮一依系爭房屋公告現值做出來 之價格,且價金均已付清,當初簽立契約時亦無提到借名 登記之事,該系爭房屋買賣過戶與一般正常買賣程序無異 。另外,從證人蘇美珠證述之「房屋還是繼續讓被告居住 」、「蘇孔懳說我說了算」、「被告說蘇孔懳要讓我繼續 住」等語,即可知系爭房屋雖於過戶後仍是由被告蘇孔亮 居住,惟此係依照蘇孔懳之意願及指示為之,被告蘇孔亮 得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由蘇孔懳作主決定,該系爭房屋 之實際處分權人係蘇孔懳。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出名者 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不符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云云,難以 採信。
3.至被告再抗辯於系爭房屋買賣時有附買回之條件云云。惟查 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蘇孔亮與蘇孔 懳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合意該買回之條件,以及 被告蘇孔亮與蘇孔懳間如何就該買回之條件達到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買賣時有附買回條件云云,自 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繼承取得蘇孔懳名下系爭房屋,其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而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正當權利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述規定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該利 益返還原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79.20平方公尺,約為2 3.958坪,屋齡54年,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係供居住及美容工 作室使用,位置鄰近幸福市場,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1樓亦作為營業及住家之房屋租金價格約每坪為939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等經濟情狀,認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500 元(計算式:23.958坪×939元=22,496.562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孔亮及蕭宛儀自其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2,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蘇孔亮及蕭宛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5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