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周治成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楊岳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避免其位於江蘇省昆山市之房產遭到 中國債權人銀行查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700萬元 供被告及訴外人楊敏宏、楊鎮嶸清償銀行抵押債務,然借款 之條件為被告及訴外人楊敏宏、楊鎮嶸允諾代為清償第三人 楊水圳積欠原告500萬元之債務,始同意出借700萬,故原告 與被告簽署借款400萬元之契約{(700+500)/3=400)}。被 告已清償700萬元部分之分擔額233萬3333元,卻未清償500 萬元之分擔之166萬6,667元,換算新臺幣722萬1776元,為 爰依據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722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立成立400萬元之借款契約,但並未收 受233萬3333元之借款,已清償166萬6667元,否認被告有代 楊水圳清償原告借款500萬元之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10月24日筆錄 ):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借款合同為真正(本院卷第11頁)。(二)依據原證1借款合同,被告有收受233萬3333元,被告已清償 233萬3333元,但被告並未收受166萬6667元之金額。四、本件爭點是:兩造是否達成被告代償第三人楊水圳積欠原告 債務500萬元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敏宏、楊鎮嶸共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700 萬及三人同意共同代償楊水圳積欠原告之債務500 萬元, 合計1200萬元,平均每人應負擔400 萬元之債務,其中楊鎮 嶸已清償400 萬元,如原證3 、4 ,楊敏宏設定600 萬元抵
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清償美金9 萬元如原證7 所示,然 被告僅清償233 萬3333元,並未清償其餘500 萬元之三分之 一166 萬6667 元,因原證1 之借款合同金額即為400 萬元 ,即證明被告同意代償楊水圳積欠原告500 萬元之債務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 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 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以 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 提。如無該意思表示合致,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承擔第三人楊水圳之債務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就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原證1之借款合同,係記載「借款金額:甲方(即原告)出 借本金人民幣400萬元給乙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準此,兩造已達成4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非成立被 告承擔第三人楊水圳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自難逕以其他二 人即楊水圳之子楊鎮嶸、楊敏宏同意清償或已經清償第三人 楊水圳之債務,作為認定被告亦同意承擔楊水圳之債務之意 思表示,從而,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二)原告自認兩造就166萬6667元部分並未成立借款契約,亦未 實際交付166萬6667元之借款,自毋庸舉證已交付借款166萬 6667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民事準備書狀),從而,原 告依據原證1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6萬6667元, 自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2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