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號
PCDV,112,重訴,28,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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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 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 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 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 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故意 於108年7月23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借貸行為, 係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縱認 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仍應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02,874元。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6 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並已調查證據完畢,本院並於11 2年6月15日審理之末,詢問兩造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 兩造當庭表示:無,本院即諭知下次庭期結案之情,有本院 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原



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12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及聲 明減縮狀,就前開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292,90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追加聲明之請 求基礎係依不動產移轉契約第4條約定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追加及聲明減縮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惟被告 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有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至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將近9 個月之時間,期間之歷次書狀、開庭,均專就被告前揭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7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提出攻擊防禦及辯論,原 告均未敘及或向本院表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為原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或依不動產移轉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292,904元本息,然原告 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表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顯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核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原告追加請求被給付 土地增值稅部分,係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第4條約定為請 求權基礎,觀諸該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成立後,標的移 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不動 產移轉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訴訟標的之構 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訴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若 准許原告追加,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 令兩造攻擊防禦,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亦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追加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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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