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0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及聲 明減縮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僅變更其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其所為乃聲明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不動產移轉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部分,則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 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桃園市○○區○○里○○街00 0號建物及土地、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及土地等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前開不動產移轉契 約簽立後,被告拒不移轉系爭房地,原告前於108年初對被 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08年重 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預見爾後結果自己不利,迅即故意擅將系争房地於108 年7月23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借款1,4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圖脫產,迅即提起二審上訴 拖延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76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已依判 決結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惟被告前開擅自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依板信銀行函覆內容得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存本金至112年6月止為1,189萬元、 利息為12,874元,則為使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至無系爭抵押權 存在狀態,被告須支付費用為11,902,874元(計算式:1,189 萬+12,874元=11,902,874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害。是被告 故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貸行為,係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縱認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 還其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0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附謄本所示,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15日即得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而原告現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 原告亦自認本件業已罹於時效。又前開不動產移轉契約雖約 定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原告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前開不動 產移轉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移轉之系爭房地需無設定任何擔 保物權之標的,且前開不動產移轉契約雖載清償借款,惟未 載明系爭房地用於抵償多少額度之借款,前案確定判決亦未 認定,甚而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存 在,亦僅生抵償金額額度之問題,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 償甚明。況原告主張被告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惟按民法 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向板信銀行借款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本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亦包含設定抵押權 ,是被告本為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豈能謂為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甚明。
㈡再者,被告雖因資金需求向板信銀行埔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
為擔保,然被告並非無繳納貸款,系爭房地亦未遭板信銀行 實行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亦在變動 中,亦非原告所述有1,440萬元之損害,況原告亦自承詢問 板信銀行得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為12,000,9 44元。是系爭房地既未遭實行抵押權而有被拍賣之情形發生 ,且原告亦未曾繳納貸款本息,難謂原告受到損害。況板信 銀行亦函覆表示違約金為0元且債務尚未到期,既無違約, 顯見被告均正常繳納貸款,且債務未到期,系爭房地根本無 遭實行抵押權而有被拍賣之情形發生。且鈞院再次函詢板信 銀行關於抵押債權之本金迄今為多少錢,板信銀行函覆為1, 189萬元,亦較被告自行詢問金額低(差額為11萬944元) 。 縱系爭房地遭實行抵押權拍賣,如前所述,僅係原不動產移 轉契約間抵償金額額度之問題,亦不得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且銀行之債務人仍屬被告,若系爭房地遭拍賣抵償,兩造 間始有計算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要屬另事。是原告既於本件 訴訟時尚未發生任何損失,其所謂可預見被告故意借款不還 之本金利息累計結果,將致原告嚴重損失等語,即屬其主觀 預測,自不待言,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另於審理過程中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而該條 適用前提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因侵權行為受利益,如前所 述,被告前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本為所有 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自非損害賠償義務 人,更無所謂侵權行為存在甚明。再者,依前開規定除義務 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 要件,如前所述,被告前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係本為所有 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被告設定抵押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在 在顯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902,874元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前開不動產移轉契約, 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為原告所有,然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 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 被告則於108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之 抵押權予板信銀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板信埔墘字第1 11110034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 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 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 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85年度臺 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 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款,然 斯時其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難認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系爭房地未遭實行抵押 權拍賣,原告並未有何損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原係 被告所有,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 移轉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移轉契約之效力發生爭執,原告即對被 告向本院提起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692號案件審理後,於108年6月28日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 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係於「108年7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原告則係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詳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兩造間就 前案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斯 時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誤,則被告向板信銀行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際,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被告因有資金需求, 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本即得就系爭房地為自由使用、受益、處分,尚難遽以因被 告於前案審理時向板信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可率爾認定其主觀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經本院函詢板信銀行函覆略以 :「說明:二、旨揭系爭房地於本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 幣(以下同)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截至112.04.13應繳利 息39,460元、違約金0元;債務尚未到期(到期日112.07.13) 。」、「說明:二、經查截至112.6.26止,本行抵押權之債 權本金為新臺幣幣11,890仟元,利息為新臺幣12,874元,無 違約金。…」等情,有板信銀行112年3月22日板信埔墘字第1 121100069號函文、112年6月28日板信埔墘字第1121100190 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5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板信 銀行按期清償貸款,並無遲延違約不清償,系爭房地亦未遭 板信銀行以積欠系爭房地貸款為由聲請拍賣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主觀上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再者,系 爭房地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負擔,及擔保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然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即未受有 代為清償之損害,且被告現均依約清償貸款本息,並無違約 ,板信銀行亦無實行抵押權,均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損 害之發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故意,及原告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均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均屬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02,874元,乃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2年時效消滅完成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又原告據 此主張如認時效消滅,併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部分,因本件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 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