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86號
PCDV,112,重訴,18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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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之 父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被告僅係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 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合 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權狀正本向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類似銀行保險箱概念,陳泰德仍 屬實力支配占有人),林芳雄死亡後,則由其女林惠明經其 他合夥人同意承受權義而協助保管權狀正本。嗣101年6月28 日陳泰德將其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權狀正本則由原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 管),原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 於102年5月7日死亡。詎被告明知系爭5筆土地權狀並未滅失 ,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已坦承陳泰德借被告之名登記等情(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
 ㈡陳泰德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 與原告,此有負責陳泰德財務管理之訴外人陳騰翌前於鈞院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證詞足佐(原證7)。又原告於陳泰德死亡前之000年0 月間,已受讓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故原告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
 ㈢據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3 /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查系爭土地5筆是被告、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 樹欉等人,與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 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件),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返還 協議書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地號、面積 全部、用地清冊表為憑(被證1;下稱被證1協議書),此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 期97年12月25日相符。對照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 並檢送100年板登33682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全卷可知,權利 人為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專潤陳樹欉等5人,顯 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林芳雄、曾雅 郎、陳樹欉陳泰德等4人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5筆為原 告之父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乙節,與事 實不符。原告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之一,實無權要求被 告移轉登記。
㈡查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 連同系爭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是由被告、訴外 人黃湘閔的母親陳清雲(已死亡)、林長庚、陳專昱(即陳騰 翌;已於112年1月2日死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 憲治(已死亡)、王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102年5 月7日死亡)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同出資人之一 兼共同投資事務的處理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並無理由。
陳泰德是共同投資事務的處理者,被告與李成進在101年1月1 6日依陳泰德的指示,將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前開7筆土地,持分各741/10000,各 以新臺幣(下同)1,407,027元、8,820,573元出賣給林惠明 ,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為憑 。買賣價金均由陳泰德處理,陳泰德委託陳專昱(即陳騰翌) 製作分配表,將上開出資人出資的本金先發還給出資人,此 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證3;下稱被證



3分配表)為憑。惟其中陳清雲(陳專昱於被證3分配表誤繕打 為林清雲)應分配之1,22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 悉上開土地持分遭陳泰德指示出賣又沒有分到本金後,為保 障伊出資權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 要求被告要配合渠等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也 只能被動配合辦理,此有102年8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預 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為憑(被證4),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筆 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被告配合黃湘閔林惠如、王 丕文、王邱月枝辦理預告登記後,因另有出資人王聰敏之繼 承人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辦理預告登記,被告才經陳專昱( 即陳騰翌)表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不是 10股。被告於發現預告登記的持分權利有錯誤後,一再要求 黃湘閔更正,卻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兩造於鈞院109年度 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由陳專昱(即陳騰翌 )於該案件到庭之證述:「…被告(指黃湘閔)有三份、林長庚 一份、王丕文一份、王憲治二份、王聰敏二份、李見松一份 、我本人一份、原告(指陳專潤)一份、陳泰德部分並沒有借 名登記在原告(指陳專潤)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 的權利人包括原告(指陳專潤)在內全部是13份。…陳泰德委 託我分配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形式是屬於陳清雲( 分配表筆誤寫成林清雲)的投資,而陳清雲的繼承人,除被 告(指黃湘閔)外,還有三位,所以陳泰德還要釐清,事後被 告的弟弟也有對被告提出繼承權的訴訟,目前已經結案,確 定除被告之外,其他人對於陳清雲沒有繼承權。…是登記完 原告的兒子告訴我,表示他們用10股去登記,我一聽就覺得 不對,系爭5筆土地的投資總共有13股才對,我才去找原告 跟他說你預告登記的權利範圍有誤。…分配表是我做的。」 等語(被證5),並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可參( 被證6)。
㈣由原告提出原證7之證人陳專昱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11 1年7月21日之證詞可知,陳泰德僅是受出資人授權處理投資 事務,而陳專昱亦證稱在111年間以1股80萬元出售給原告, 並證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全部在今年(即111 年)轉讓給原告;倘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何 須以一股80萬元分別向陳專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購 買他們的股份。且參照陳專昱在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到庭證稱:陳泰德部分並沒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陳專潤名下等語,亦可佐證原告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㈤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1 0年10月21日開偵查庭時,經承辦檢察官以原告為證人身分 訊問原告,原告於當日之證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 由林芳雄保管、林芳雄過世後由其女兒林惠明保管,我上次 開庭提供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是跟林惠明從富邦銀行的保 險櫃借來的。」等語。由原告之證詞可知,原告並非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次依被告於新北地檢署 110年10月21日偵查庭時供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 應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由被告的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並未供述陳泰德借被告之名登記。  ㈥被告已88歲,不願意再以自己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雖一再與黃湘閔及其他出資人協商要求將渠等應分配之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個出資人,卻因黃湘閔拒絕塗銷預告登記 ,迄今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甚感遺憾。 
 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13、14,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表示意見如後:
1.原告提出之原證11公證書,其上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㈤… 讓渡書後附之協議書所載力行段土地係指新北市板橋區力行 段之土地。觀之讓渡書記載: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年 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如後附文件),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 之權利與義務均讓與予陳敬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陳泰德在力行段三九八地號 內,所貸下額度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是陳泰德自行負責 與他人無涉。大觀路二段一一五號與一六五號及一六五之 一等三戶向板農貸約玖佰萬元,現已連本帶利清償中,此款 系由陳專昱所有縣有地,劃出三分之一租約權讓陳泰德管業 ,所以該三戶貸款,應由陳泰德負全責。(該三戶所有權人 屬:陳敬懋陳敬國等所持有)。樹林備內坑小段山坡地( 備內段一六八0—0000地號),約九00坪其所有權人:林芳雄 新台幣肆拾萬元、陳專潤新台幣參拾萬元、王聰敏王憲治 共新台幣參拾萬元、陳泰德新台幣參拾萬元、陳專昱新台幣 參拾萬元。其原購買總價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後來 增資其他費用未列入)。樹林備內街(備內段○○○0-0000地 號),陳泰德股份轉讓與陳敬國。士林石(北巿北投區文林 段二小段一五二地號,面積八五七八平方公尺),總投資金 額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整,投資在林芳雄(新台幣:玖 拾柒萬貳仟元整)名下是王丕文陳專潤陳專昱,每人各 投資新台幣:伍萬元整。陳泰德居住○○路○○○○○號房屋,將 來政府徵收後若有補償時全數歸陳專潤收。三峽成福山坡 地同意分割,陳泰德同意分割內部。力行段三八九地號屬



陳專潤所有,同段三九八地號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 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早已行之多年。力行段三九五 地號由陳專潤陳泰德,各持有二分之一面積(現登記為: 陳王麵名義下),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青雲投資案,將 來結案時,會將各投資金額公布。花蓮山坡地投資,陳泰 德三分之一放棄給陳敬國
2.上開原證11公證書、讓渡書及讓渡書後附之協議書內容,均 與系爭5筆土地無關,原告提出與系爭5筆土地不相關的公證 書內容,意圖混淆鈞院。
3.另觀之原證11之原告寄發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638 號、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352號存證信函,信函內容為 新北巿板橋區力行段398、398-1、395、395-1地號土地,實 與系爭5筆土地無關。
4.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無償借用土地協議書2份,立協議書人 :土地代表人:林惠明,管理代表:陳敬瑋。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5筆土地為林惠明曾銘佳曾雅郎陳樹欉及被告等5人共有,而由林惠明以地主身 分代表簽約,而原告只是管理代表,原告並非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人。
5.原告提出之原證14亦與本件無關。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經本件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第36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 :
 ㈠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4人(下合稱林芳雄 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509、510、 529、530、532、533、535、537、5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臺北縣○○市○○○段○○○○○段地號132-18、132-1、129-4、129- 12、129-14、132-6、132-14、133-5、133-6地號土地)及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 (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 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名下。
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切結書,載明其等就前項系 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承諾該12 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21頁,及本件原證9之切結書;見本 件本院卷第293頁)。
陳泰德所持出資額,係由陳泰德陳專潤李成進之被繼承 人李見松、林長庚、王聰敏王憲治林惠如王丕文、陳



清雲、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共計10人(下合稱陳專潤 等10人)共同出資。
㈣被告陳專潤、訴外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告名 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同區石門段509、529、530、532、533、 535地號土地(持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 售予訴外人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 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 、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及本件被證2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 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分配表分配予各投資人, 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 」,除所列「林清雲」及「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 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23頁,及本件被證3分配 表;見本件本院卷第221頁)。
黃湘閔對本件被告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萬 ,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 辦理預告登記(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113 頁、185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9頁,及見本件本院卷 第177至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 書等件,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之系爭5筆土地公務用謄本)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持分超過3429/13萬部分 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被告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 理該部分預告登記之塗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 證6;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
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本件原告陳 敬瑋、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 定繼承(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一第51至61頁) 。
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 二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826/10000,為原告父親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 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原告1人,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4 3/10000)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陳泰德就系 爭5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5 筆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1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 
 ㈠本件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 125826394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顯示,被告名下原有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且均是自王丕文名下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而來。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9 至153頁)。其後,被告將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出售與林惠明,如被證2房 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故目前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剩餘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並有被告名下系爭5筆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以上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5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上為共 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前 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則側重 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給予報 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使用 、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而查:




 1.原告謂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中已 坦承其名下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然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全卷( 含他字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陳稱:「(系爭5筆 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 投資者。」、「土地都是陳泰德在管理,因為股東要找我要 債,我只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泰德過世後大家都來找 我。」等語,有該案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該案 他字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該案並無陳稱其名下之系 爭5筆土地持分為陳泰德1人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2.又原告主張:林芳雄等4人所購置之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嗣因農業法展條例修正,而各自依其等出資比例,將系 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其指定之人名 下;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就其餘7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則指定登記於李成進名 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被告則辯稱:被告名下系爭 5筆土地持分,是由王丕文依被證1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查,被證1之「土地所有權返還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為王丕文於97年12月 25日就系爭12筆土地與被告陳專潤林芳雄曾雅郎、陳樹 欉、曾銘佳5人所簽立,上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先生 、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購買 之臺北縣○○市○○段○○○段○○○地○地號、筆數、面積詳附件) ,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意終止此 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分辦理返 還農地於五等五人。…」等語;對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 12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本院之被 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公務用謄本,上載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 31日,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7年11月25日,與被證1協議書之 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以及依上開函文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 9至142頁),王丕文確實係將其名下系爭12筆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至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陳專潤5人名下 。堪認被告辯稱其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分,是由王丕文依被 證1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非虛。
 3.另原告聲請之證人李成進到庭證稱略以:其名下有自王丕文 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 石門段509、529、530、532、533、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當時是陳泰德要求我讓他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



我借名登記。因為陳泰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 不清楚。我知道陳專潤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 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我陳泰德跟陳 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什麼關係。王丕文把土地過戶給 陳專潤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是 李成進之證詞,並無從證明陳泰德就被告名下之系爭5筆土 地應有部分,曾有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卷,依該卷內 所附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事件109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騰翌於該期日證稱:伊有跟該案原告陳 專潤、該案被告黃湘閔之被繼承人陳清雲,以及林長庚、王 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5筆土地,其等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 1份、王丕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 本人1份、陳專潤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 陳專潤名下,所以系爭土地登記在陳專潤名下的權利人總共 有13份,包含陳專潤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 卷一第313至315頁,以及被證5;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故顯難認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係陳泰德就其個 人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4.佐以,陳騰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 我有跟他人合資購買系爭12筆土地,民國66年左右,當時是 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 親戚個人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 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 兩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 元左右,就到社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 項執照,因為還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 認為山坡地開發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 金就依然放著讓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 了幾個人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 如、李見松。以上10人出資比例不一樣。當時是看個人意願 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佔了2股 、王憲治佔了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以上10人 後面兩次增資都有出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 其他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 只知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的作業



,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增資, 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土地變 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我是事後 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因為當時陳泰德已 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股份轉讓,林惠明 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的出資金額發還給 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 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 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 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 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詳細時間部記得。…(問 :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之後有無再做 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 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大股東 名下。(問: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 會有這樣的登記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 題,只能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 16日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 售價金?)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 我,問我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 無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 坡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 )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 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 。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 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可能是3至6月份…(上開 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 價金?)陳泰德,我有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 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 行貸款。…(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 過上開十人同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 他全權處理。(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 例部分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十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德是何 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增資?)因為 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不知道。……(



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為安養中心要社團 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問:你投資真正目 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 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 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卷二第465至472頁,以及原證7;見本 院卷第77至85頁)。是依陳騰翌上開證詞,並對照被告及李 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持分於101年1月16日依被證2 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取得價金後,陳騰翌所製作被證3分 配表,上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 以及記載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82年10月15日增資額 、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依陳騰翌前開證述之陳專潤等9 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證陳專潤等10人間存在合資關係,且該合資關係始於66年 間,合資之目的則為購入土地以成立安養中心,並由陳泰德 負責執行合資事務。且依上事證合理可認,系爭12筆土地原 雖係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後,借名登記至王丕文名下,惟 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 芳雄等4人間之出資比例移還林芳雄等4人,其中應移還與陳 泰德之土地持分部分,於移還陳泰德時,即應屬陳專潤等10 人系爭合資之財產,而非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直接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係基於王丕文陳泰德間之契約給 付關係,以及陳泰德基於陳專潤等10人間合資關係之執行合 資事物者之身分,將該合資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為 縮短流程之給付。換言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應係陳專潤等10人將合資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陳 泰德就其個人之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而其後始 有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部分持分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 惠明後,所得部分價金依陳專潤等10人出資比例分配與陳專 潤等10人可言。
 5.而陳專潤等10人間之合資關係尚未終止,此為兩造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336、343頁),是被告名下目前系爭5筆土地之 持分各1143/10000,仍屬陳專潤等10人間系爭合資關係所共 有之合資財產,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 9條等合夥之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及移 轉合資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為陳泰德1人實質所有,亦無法證明陳 泰德個人就系爭5筆土地有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合致,是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㈢再者,關於原告主張陳泰德生前已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5筆土地持分之權利讓與原告1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查:
 1.原告雖稱:依前開陳騰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 件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其此項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陳騰翌前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 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係陳泰德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已如前述。又陳騰翌雖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問: 陳泰德是否於000年0月間將全部對外借名土地權利都讓給被 告陳敬瑋?)對,我有看過權利讓與的法院公證書。」(見 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28日公證書及附件 (原證11: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其中附件之讓渡書影 本,雖記載陳泰德將其於100年間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所載 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等語,惟所附100年間陳泰德與被告簽 訂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12筆土地之記載 ,其中第十條:「青雲投標案,將來結案時,會將各投資金 額公布。」所指為何亦不明,更非關於陳泰德與被告間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是陳騰翌上開證詞, 自無法證明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另原告聲請之證人李成進於 本件已證稱:其不知陳泰德與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何關 係,是其雖證稱:陳泰德生前向伊表示要把安養中心股份、 經營權、土地權利轉給原告,要伊與陳專潤跟原告配合把手 續辦一辦等語,然其並證稱: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第364頁)。且其上開所謂之土地權利,究是何種權利不明 ,與原告所謂之陳泰德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此債權契約所生權 利顯然不同。佐以,原告所提出,陳泰德生前於101年7月20 日寄給被告之板橋文化郵局7638號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 5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 寄給被告之站前郵局352號存證信函,所提及陳泰德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之土地, 而非系爭5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以及陳泰德 之其他繼承人陳冠穎等人,與本件原告陳敬瑋在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為共同被告,該事件同為因系爭12 筆土地相關之爭訟,陳冠穎於該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僅稱 陳泰德之遺產主要由陳敬瑋處理,陳泰德生前讓與陳敬瑋之 土地為他筆土地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一第257頁)。益見李 成進上開證詞,無法證明陳泰德有就其何系爭5筆土地之權 利讓與原告1人。
 2.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而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第543條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 ,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蓋委任 關係,既為專屬之法律關係,故委任人非得受任人允諾,不 得將以請求處理事務為標的權利,讓與他人(民法第543條 立法理由參照)。是縱使陳泰德就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持 分,有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3條規定,陳 泰德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權利 讓與原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1143/100 00)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 陳泰德已於101年6月28日將其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 權利讓與原告1人,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114 3/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皆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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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