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574-7地號土地部分予 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壹所示574-2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 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574-6、573-22 、573-28、573-20、5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 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 573-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 尺)、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 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至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573-20、573-22、573-28、 573-31、574-2、574-6、57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其
中574-2地號整筆土地(面積2140.43平方公尺)兩造曾簽訂 (105)國標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公證字號:105年度北院民公 仁字第30281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8 年5月31日止,及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 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 用,無優先承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 償。」、「租賃基地除符合第(十九)第一項第1款外,承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 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 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並 未依上開約定騰空返還574-2地號土地,此有原告108年9月1 1日函、109年7月6日函(原證4)可證,故被告就574-2地號 整筆土地自108年6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權源。 ㈡又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環漢路五段20號附近大門内 土石堆及環河路10之1號資源回收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574-2地號整筆土 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計算式:1911.72㎡+(2140 .43㎡-50.97㎡-586.09㎡-77.56㎡)=3337.53㎡。其中50.97㎡是 附圖壹編號574-2⑴之面積、586.09㎡是附圖壹編號574-2⑵之 面積、77.56㎡是附圖壹編號574-2⑶之面積),且於57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1)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 5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4-2(1)部分(面積50.97 平方公尺)、574-2(3)部分(面積77.56平方公尺)、574-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4-6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57 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22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 尺)、57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28(2)部分(面積0 .33平方公尺)、57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20(2) 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 574-7(2)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堆置土石堆,及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A點至B點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 ㈢職此,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請求被告將附圖壹所示之土石堆移除,將上開鐵皮圍籬、鐵捲門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48,589元;且因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04,988元:
1.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㈠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下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2 點第4項約定:「承租人依第二項期限返還租賃基地者,不 計收使用補償金。逾期未辦理者,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 物處理完成止,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使用補償金」。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2.被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 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
3.就被告違法占用573-3、573-20、573-22、573-28、573-31 、574-6、574-7地號土地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等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 地價乘以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 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就被 告違法占用574-2地號整筆土地部分,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22點第4項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10%作為 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4.末查,573-2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分割自同段573-4地號 土地,故103年前,573-2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同段573-4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573-22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分割 自同段573-5地號土地,故103年前,573-22地號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同段573-5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573-28地號土地於1 03年5月5日分割自573-20地號土地,故103年前,573-28地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573-2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573-31地 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分割自573-22地號土地,故103年前, 573-3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573-2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證1)可參。 5.基此,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地號 土地附圖壹所示573⑴、573⑵共623.47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55,220元;自10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20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 73-20⑴、573-20⑵共299.11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83,916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22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3-22、573-
22⑴共194.59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444,892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占用573-25地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3-25⑴、573-28⑵共3.39平 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68 8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3-31地號土 地附圖壹所示573-31⑴共1.4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132元;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 月31日止占用574-2地號整筆土地共2140.43平公尺期間,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82,049元;自10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4-6地號整筆土地共49.58 平方公尺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 3,32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574-7地 號土地附圖壹所示574-7⑴、574-7⑵共25.56平方公尺期間,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8,372元。以上合 計3,048,5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 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上開計算標準,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每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4,988元(計算式:11,94 9+5,732+3,729+64+26+82,049+950+489=104,988)。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323頁) 1.被告應將坐落於5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3-3(1) 之土石堆(面積84.2平方公尺)移除、574-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壹所示之574-2(1)之土石堆(面積50.97平方公尺)移除、5 74-2(3) 之土石堆(面積77.56平方公尺)移除、574-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4-6之土石堆(面積49.58平方公尺)移 除、57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3-22之土石堆(面 積20.57平方公尺)移除、57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 573-28(2)之土石堆(面積0.33平方公尺)移除、573-2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3-20(2)之土石堆(面積19.79平方 公尺)移除、5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574-7(2)之土 石堆(面積19.99平方公尺)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 皮圍籬、鐵捲門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 影範圍及如附圖貳所示之57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 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988 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壹所 示之土石堆並非被告所堆放,是被告向原告承租574-2地號 土地以前就堆放到現在,在105年間雜草叢生,根本無人利 用系爭土地,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土石堆存在,就認定為被 告所占用,被告已有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使用,前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並已移除不小心占 用之一點系爭土地,而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㈡至於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路邊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是10多 年前不知何人所搭建,為防止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所設,亦非 被告所有,且已破爛不堪,沒有人在使用。
㈢系爭土地並無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可自行使用,土石堆是1 0幾年前就有之土石堆,是原來就有還是他人載來不得而知 ,且系爭土地可任車輛隨意進出,今原告藉口被告曾承租, 目前又在旁使用其他第三人之土地,誣賴被告,實感冤枉。 被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竟要向被告要求3,048,589元 ,顯無證據及理由,且面積由起訴時原主張之5857.89平方 公尺,減縮為3337.53平方公尺,可見原告根本不知何人占 用,也不清楚占用面積為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573-20、573-22、573-28、 573-31、574-2、574-6、574-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國有,管理者為原告。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原證1;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㈡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574-2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 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 證書(105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281號)暨國有基地標租租 賃契約書(105國標基租字第AZ000000000號)(即系爭租約 )影本附卷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三處土石堆堆置,一處位於附圖壹編號574-2⑶ 、574-6、573-22、573-28⑵、573-20⑵、574-7⑵部分(下稱1 號土石堆),一處位於附圖壹編號574-2⑴部分(下稱2號土 石堆),一處位於附圖壹所示編號573-3⑴部分(下稱3號土 石堆),各該土石堆之面積詳如附圖壹所示。另附圖壹所示 A點至B點設有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A點至A1點之鐵皮圍 籬不在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大門(鐵捲門)及鐵皮 圍籬,部分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上,部分則不在
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 院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9250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至111頁、第127至136頁、第137至139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 圍籬,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壹所 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 鐵皮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一節,被告則辯稱該 鐵捲門及鐵皮圍籬是10多年前不知何人所搭建,並非被告所 有等語。經查:
1.本院於112年6月5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在場已自承系爭鐵捲 門為以前的人留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勘驗 筆錄);又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第40224號偵查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之偵查卷(下稱偵卷 ),依該偵卷內警方110年4月30日與被告同至系爭土地現場 拍攝之照片,顯示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 於當時已存在(見偵卷第81、87頁),而被告於該偵查案中 警詢時曾自承其有於573-20地號土地架設鐵捲門、鐵皮;其 係為防止砂石、鐵條被偷,而以該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將其隔 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110年9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足證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確為被告所有 。
2.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 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附圖壹A點至A1點間之鐵皮圍籬並未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則只 有一部分坐落於573-20、574-7地號土地,另一部分則未占 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就未坐落占用573-20、574-7地 號土地部分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拆除 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就坐落占用573-20、574-7地號土地之 鐵皮圍籬及鐵捲門,被告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壹所示A1 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573-20、574-7地 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574-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574-2地號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如
附圖壹編號574-2⑶、574-2⑴部分堆置土石堆,故應將上開土 石堆移除,返還574-2號土地整筆,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 月1日起至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574-2號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土石堆為其所堆 置,亦否認有占用574-2號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
1.關於原告請求移除土石堆、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450 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租賃物,並 停止使用,…。租賃基地符合第(十九)點第一項第1款規定 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 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 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見本院卷第256頁)。 ⑵本件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就574-2地號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 已於108年5月31日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 至時,即無合法占用574-2地號土地之權源,且應依民法第4 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將租賃之5 74-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有依前開約定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 574-2地號土地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455條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租賃之57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5 74-2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574-2⑶(面積77.56平方公 尺)之土石堆移除,將574-2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 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附圖壹所示574-2⑴、574-2⑶之土石堆並非被告 所堆置云云。然本院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 ,系爭土地共有三處土石堆堆置,現場並有一台挖土機停放 於靠近鐵捲門該處之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旁。而被告當 日在場已自承該挖土機是被告的,鐵捲門是以前的人留給被 告的,靠近鐵捲門處之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是被告堆的 ,另二處土石堆不是被告堆的,是原來就有的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 至107頁、第127至133頁)。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系爭土地靠近鐵捲門該處之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 為附圖壹所示編號574-2⑶、574-6、573-22、573-28⑵、573- 20⑵、574-7⑵部分(上開現場照片,其中標示「1號土石堆」 即為靠近鐵捲門處之土石堆、標示「2號土石堆」即為附圖 壹編號574-2⑴之土石堆)。是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改稱1號 土石堆非被告所堆置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又574-2地號整筆土地原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被告於租 期屆至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2項約定,本即負 有將該筆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4-2⑴、574-2⑵之土石堆移除 ,騰空返還該筆土地全部與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574-2號土地( 面積2140.03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有574-2號土地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574-2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為原告管理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地目為「雜」(見本院卷第38頁土地登記資料 ),遭被告於其上堆置前開土石堆等方式占用,再參酌系爭 租約第7條第22點第4項約定被告未依限返還租賃土地,應自 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時止,按土地當期申報地 價年息10%計收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56、255頁),以 及審酌574-2號土地周遭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 行、超商、加油站、體育園區,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6頁)等574-2號土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 情,認原告主張以574-2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 60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該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8、240、242頁)應屬相當,而應准許 。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占用574-2號土地自112年8月1日至11 2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049元(計算 式如下:4,600元×2140.43㎡×10%÷12月=82,049元;元以下捨 去,以下同),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574-2號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2,049元。 ㈢573-20、573-22、573-28、574-6、574-7、573-31地號土地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573-20、573-22、573-28、574-6 、574-7、5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 範圍內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如附圖壹編號574-6、573-22 、573-28⑵、573-20⑵、574-7⑵處堆置土石堆(即1號土石堆 ),故應移除上開土石堆,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自101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土石堆為其所堆置,亦否認有占 用上開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查系爭土地上之1號土石堆為被告所堆置,已經被告於本院 履勘現場時自認在卷,業如前述。是附圖壹所示編號574-6 (面積49.58平方公尺,即574-6地號土地整筆)、573-22( 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 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 尺)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自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部分之土石堆移除, 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即於附圖壹所示編號5 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即574-6地號土地整筆)、573- 22(面積20.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 、573-2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 方公尺)堆放土石堆占用迄今,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以: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之大 門、圍籬,而由原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 ,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是 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 內,因此得認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開始 時,已藉由上開大門、圍籬占用全部系爭土地及堆置附圖壹 之土石堆,否則第三人何以越過該大門、圍籬在系爭土地上 堆置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並提出原告於10 0年間、104年12月7日勘查照片為證(原證8:見本院卷第31 1至319頁)。然原證8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00年間,已有附 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設於 573-20、574-7地號土地之一側,並未將系爭土地原告所指 遭被告占用之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全部 包圍其內,且系爭土地尚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壹所示最大 投影面積範圍內,復系爭土地又與數筆第三人土地相鄰,加 以,依系爭偵查案中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旁尚有
部落與小道(見偵卷第84、86頁),是自無從認附圖壹所示 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僅能由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出入, 而別無其他地方可通行出入。再者,單憑100年間、104年間 ,系爭土地上尚無附圖壹所示之土石堆,亦無從因此推認附 圖壹所示之土石堆於105年6月1日即已堆置迄今。另原告所 提原告104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00301950號函影本 (原證7;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 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標租574-2、574-6、574-7地號3筆土 地,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實際占用該3筆土地並堆置土石 。是原告上開主張,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難採憑 。而查,由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中所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5日 在系爭土地勘查之現況照片,可看出系爭土地上當時已有1 號土石堆、3號土石堆之堆置(見偵卷第27至28頁);又依 系爭偵查案中警方會同原告人員於110年4月30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除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 石堆外,另於大門左側處亦有土石堆(見偵卷第81至90頁) 。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中自承警方所拍攝上開照片中之土石 堆均為其所堆置使用,有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0日警詢 調查筆錄、110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 證(見偵卷第9至16頁、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本件112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警方拍攝照片是我帶著 警察去拍攝的,這照片呈現的,是我當時使用的情形,是我 堆的沒錯,後來檢察官叫我清理回來,我就清理回去了。上 開照片是我當時使用的狀況沒有錯,因為不知情而堆過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系爭偵查案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 警樹刑字第1104386133號函覆檢方之文中雖記載:該局於11 0年12月6日11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被告原先堆 置於國有土地之土石方皆已清除等語,並附警方現場勘查照 片(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然依上開警方110年12月16日 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清除者,應為大門左側之土石堆及 另一處大約位於附圖壹所示1、2、3號土石堆之間之另一砂 石堆,並非清除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基上,可認被告 至遲自110年3月25日起,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附圖壹所示 之3處土石堆迄今未清除。因此,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附圖 壹所示編號574-6(面積49.58平方公尺)、573-22(面積20 .57平方公尺)、573-28⑵(面積0.33平方公尺)、573-20⑵ (面積19.79平方公尺)、574-7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上面積合計110.26平方公尺(49.58+20.57+0.33+1 9.79+19.99=110.26),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僅能自110年3月25日起算,逾此部分之期間,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即無從准許。職是,本院審酌57 4-6、573-22、573-28、573-20、574-7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地目均為「雜」 (見本院卷第39、35、36、34、40頁土地登記資料),遭被 告於其上堆置前開土石堆之方式占用,以及審酌上開土地周 遭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 體育園區,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 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至136頁)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110年度 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11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 (見本院卷第263、267、271、279、281頁),因此,以之 計算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60,580元(計算式 :①110年3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82天:4,300元×110.2 6㎡×5%×282/365=18,315元。②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 1年又8個月:4,600元×110.26㎡×5%=25,359元;25,359元+25 ,359元×8/12=42,265元。③18,315元+42,265元=60,580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上開土石堆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113元(計算式:25,359 元÷12月=2,113元)。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占用573-31、573-20、573-22、573-28 、574-7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573-31⑴(面積1.40平方公尺 )、573-2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573-22⑴(面積174. 02平方公尺)、573-28⑴(面積3.06平方公尺)、574-7⑴( 面積5.57平方公尺)部分,並請求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 101年5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以: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 之大門、圍籬,而由原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 照片,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 ,是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 圍在內,因此得認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 開始時,已藉由上開大門、圍籬占用全部系爭土地及堆置附 圖壹之土石堆,否則第三人何以越過該大門、圍籬在系爭土 地上堆置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同前述理 由,無從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 地僅能由附圖壹所示之鐵捲門出入。而573-31、573-20、57
3-22、573-28、574-7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573-31⑴、573- 20⑵、573-22⑴、573-28⑴、574-7⑴部分於本院112年6月5日履 勘現場時為空地(部分雜草林),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看不出有何人占用中。是原告主張上開空地部 分亦遭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迄今,即無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空地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 開空地部分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均無從准許。
㈣573-3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無權占用573-3地號土地 部分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部分(即573-3⑴、573- 3⑵),並於附圖壹編號573-3⑴處堆置土石堆(即3號土石堆 ),故應將上開土石堆移除,將附圖壹所示573-3⑴、573-3⑵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查5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部分(面積84.20平 方公尺)有土石堆(即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照片3號土石堆 ),573-3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空地,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257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 )可稽。被告雖否認3號土石堆為其所堆置,然其所辯無可 採,被告至遲自110年3月25日起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附圖 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迄今未清除,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 1日起即已占用附圖壹573-3⑴部分,亦無可採,以上理由同 前述㈢2.。至附圖壹編號573-3⑵部分為空地,同前述㈢2.、㈢3 .之理由,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該部分空地,又原告 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8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0 41477232號函影本,上載被告於573、573-3、573-6地號土 地從事土石加工(碎解)業務之用,經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 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事實,依法予 以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然該函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104年間有於573、573-3、573-6地號土地從事土石 加工(碎解)業務,惟573-3地號土地面積達4104.24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33頁),而3號土石堆面積僅84.20平方公尺 ,且573-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573-3⑴、573-3⑵部分並未 與573、573-6地號相鄰(參附圖壹),故上開函文並無法證 明被告於該函文所稱104年間實際占用573-3號土地之位置、 面積為何?自無法證明附圖壹所示573-3⑴之3號土石堆係被 告於104年間即已堆置,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占用附圖壹所示5 73-3⑵之空地。
2.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移除5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573-3⑴之3號土石堆,返還 附圖壹所示573-3⑴之土地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筆土地上開應准許範 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
3.本院審酌573-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573-3⑴部分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為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地目為「雜」( 見本院卷第33頁土地登記資料),遭被告於其上堆置土石堆 之方式占用,以及審酌該土地周遭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 、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育園區,此有原告所提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6頁)等上開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 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57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被告應返還附圖壹所示573-3⑴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相當。又57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10年度為每平 方公尺4,300元,111年度每平方公尺4,600元(見本院卷第2 61頁),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占用573-3⑴部分(面積84.20 平方公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