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新太
李新立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慶豐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 李永裕
相 對 人 李新伍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報告或陳報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備查相對人李新伍提出之輔助事務及財產清冊與結算書之陳報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新太、李新立與相對人李新伍三人,均為受輔助宣 告人李永裕之子。李永裕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李新立、 李新太、李新伍三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 7日確定。該裁定未規定共同輔助人間之輔助方法及應遵守 事項。受輔助宣告人李永裕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之準備程序中表明「希望財產房地事情由四人(即兒子李新 太、李新立、李新壬、李新伍)一起管」等語。 詎相對人李新伍拒不參與討論,又拒絕按多數決協議履行, 更擅自取用受輔助宣告人李永裕之存款及租金收益,並拒絕 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李永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 提款卡、存款帳簿及印鑑證明,造成受輔助宣告人李永裕權 益受損。
聲請人李新太因此向本院聲請命李新伍報告輔助事務等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9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確 定日起30日內,提出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3 0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李永裕之輔助事務報告、受輔助宣 告之人李永裕財產清冊或結算書送達法院。
㈡相對人李新伍於109年度輔宣字第91號裁定確定後,迄未履行 系爭裁定主文所示內容。相對人李新伍更將受輔助人李永裕 之戶籍遷至雲林縣。
聲請人持109年度輔宣字第9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卻認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91號裁定並非強制執
行法或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故駁回聲請。聲請人 提出異議,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為此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李新伍應履行本院109年度 輔宣字第91號裁定之報告輔助事務之履行狀況。二、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91號裁定,命相對人李新伍「應於裁 定確定日起30日內,提出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 1月30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李永裕之輔助事務報告、受 輔助宣告之人李永裕財產清冊或結算書送達本院」,以上有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91號裁定影本一件(見卷宗第25頁以 下)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三、本案進行開庭調查二次,相對人李新伍委任律師出庭表示「 受輔助人李永裕實際住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或2樓 」並提出「家事陳報一狀」,包含「李永裕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永裕之蘆洲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 易紀錄、李永裕之出租廠房名單附表、李新伍之109年度至1 12年度間之本交或其他收入及支出明細附表,李新伍之蘆洲 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紀錄」等件(見卷宗第83頁以下 ),並已將該陳報狀影本交付聲請人代理律師簽收。 因相對人李新伍已陳報其履行狀況,縱然聲請人仍質疑相對 人李新伍未將受輔助人李永裕之財產完全用於李永裕云云, 但兩造就受輔助人李永裕之財產使用爭議,非屬本案所得追 究。如聲請人執認相對人李新伍有不當挪用受輔助人李永裕 之財產情形,則應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如聲請人執認相對 人李新伍不適任輔助人,亦應循法律途徑請求變更輔助人。 本案既已調查二次,相對人李新伍亦形式陳報其履行輔助人 職務情形,爰裁定准予備查相對人李新伍之履行陳報狀。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