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廖淑珍
相 對 人 黃彙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彙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 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 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⒈個人生活史:相對人領有 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 ⒉過去病史: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診斷代碼:換06 (智能障礙者)。⒊現在疾病史:相對人自小發展遲緩,身 形矮小,並有先天性外斜視,先後於婦幼醫院與馬偕醫院追 蹤並接受語言、職能治療等早療課程。㈡現在身心狀態:⒈身
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行動自如。⒉精神狀態:⑴意識: 清楚。⑵外觀:衣著整齊、頭髮指甲經修整,具有適當眼神 接觸。⑶注意力:難持續維持專注度。⑷表情:略為焦慮。⑸ 語言:應答簡短,表達詞彙貧乏。⑹態度:合作。⑺情緒:當 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⑻行為: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⑼ 思考:無特殊妄想。⑽知覺:無明顯幻覺。相對人無法回答 數字序列減法,定向感與短期記憶無障礙。⒊心理衡鑑:測 驗結果,相對人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48,有95% 的機率落在45至53之間,在100人中勝過不到0.1人,整體智 力表現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其涉及語文概念形成、推理與一 般性知識累積之語文理解、涉及視知覺、空間能力與流體推 理之知覺推理、涉及專注並操作任務與學習新事物之工作記 憶以及涉及專注力與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等各項能力 表現與同齡者相比均顯著不足;於班達完形測驗中,對照其 年齡及相對應繪圖能力可推知,相對人之發展成熟度約落在 4至7歲間;在生活適應水準方面,相對人之一般適應組合分 數(有工作)為82分,有95%的機率落在79至85之間,在100 位同年齡者中約優於12人,其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中下範 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 至中度障礙程度。㈢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尚可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⒊社會性活動力:無法正確詮釋社交訊息,其社會判斷與 決策能力不足,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 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能力:經長期具體示範與訓練下可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熟悉之地點。⒌健康照顧能力:無獨自 尋求醫療,可自行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㈣結論:綜合以上 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㈤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之『中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核與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定 相對人為中度障礙之結論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份屬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他家屬同意,認由聲請人任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