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82號
PCDV,112,訴,98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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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楊曼雲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劉緯國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191(1)、191(2)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之洗衣機及熱水 器移除騰空,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1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平台增建物(面積40平 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該項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屋 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191(1)、191(2)部分(面積65.8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之洗 衣機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其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該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之洗衣機 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同時更正增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核屬請 求返還屋頂平台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更正增建物 位置及面積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被告則為同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棟區分所有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未經同棟公寓其餘共有人同意 ,在公寓屋頂平台(以下簡稱系爭屋頂平台)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191(1)、191(2)部分(鐵皮屋:面積48.17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17.6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5.8平方公尺,以 下簡稱系爭增建物)所示之鐵皮屋及雨遮,並在該增建物前 雨遮下放置洗衣機及熱水器,排除同棟房屋其餘共有人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將雨遮棚 下放置之洗衣機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依系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00元,且該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 景安捷運站附近,生活機能良好,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 6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8,000元。又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33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191(1)、191(2)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之洗衣機及 熱水器移除騰空,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3元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全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文湘,訴外人葉永成周春良、佟潔珊、段志驊等5人於64年間建造完成,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築執照及建造完成。被告母親 於8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增建物,並登記於被告名 下。系爭增建物係原告弟弟與現住房屋前屋主於83年間共同 興建,增建主要目的係為防止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影響公寓建 物結構,系爭增建物已存在約30年,並未危害公共及結構安 全或改變屋頂平台之性質,其他住戶就屋頂平台僅有使用放 置之水塔,而無使用其他屋頂平台功能之可能性。 ㈡原告及其他住戶於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初均知之甚詳 且同意,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現住房屋前屋主使用, 此事原告及其他住戶均知悉,且歷年來均未表示反對,被告 於88年間取得頂樓戶所有權後,其中包含增建物由被告繼續 使用,且被告嗣未再自行增建其他部分。系爭房屋共有人就 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於83年間加蓋增建物,歷年已 久均未予干涉或提出異議,是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 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參諸系爭房屋起造人包括原告 之弟弟,房屋屋頂平台均由頂樓所有人使用之社會習慣,頂 樓增建存在近30年無人異議,各共有人並據此計算分擔公共 電費及清洗水塔之費用等情觀之,尚非僅單純沈默,應認有 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於8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增建 物,自得繼受其前手之權源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原 告就被告使用上開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予容認 。
㈢又系爭房屋為64年間建造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 制定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系爭屋頂平台自得約定 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亦為當時公寓大廈買賣常見 之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系爭屋頂平台已有默示約定專用 使用權,得由被告排他性使用,被告獨立使用屋頂平台即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未侵害原告權利,亦非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私人恩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 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且造成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困擾。又系爭增建物無立即之公共危險存在,增建之



目的之一為防止漏水狀況蔓延,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明白 且於增建時均表示同意,故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原告 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第80頁、第152 頁、第154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8年3月8日取得系爭 房屋4樓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7月10日,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且原告所有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l。
 ㈢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分權人及使用人,且系爭增建物 下放置之洗衣機及熱水器,亦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增建物皮屋(即附圖所示191(1))部分面積為48.17平方 公尺;雨遮(即附圖所示191(2))部分面積17.6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65.8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280元,1 11年後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部分未取得區分所有人同意,應予拆除 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應給付系爭增建物部分所占用之 系爭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增建 部分建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為其他住戶知悉且 歷年來皆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為繼受其 前手之權源使用,原告應受其拘束而應予容忍,並主張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前雨遮下放 置之洗衣機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屋頂平台,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1 年11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為64年間建造完成,並於之前即取得建 照執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故系爭屋頂平台自 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 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 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 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區分 所有建物屋頂平台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各區分所有人對 於屋頂平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須徵得區分所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區分所有人之同意,而就屋頂平台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有,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 分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部分現況為可供人居住 之磚造鐵皮結構,內部格局為1個客廳、2間房間、1個廚 房及1間浴廁;如附圖所示編號191(2)部分現況為搭建雨 遮,並放置洗衣機、熱水器等被告私人物品,有本院112 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第95至99頁),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搭建 之系爭增建物,係為供自己居住或借予他人使用,尚非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再查,一般公寓屋頂平 台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防災之避難場所,本件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搭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除有礙 逃生避難、影響住戶安全,亦因增加系爭公寓之載重,而 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顯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 置目的,而有違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
  ⒊綜上,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該增建物之興建顯與共有物之管理、屋頂平台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被告所辯就系爭屋頂平台 有約定管理使用權限,於法無據。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增建部分係由原告之弟弟及其前手出賣人於8 3年間興建,至今歷年已久,並經其他住戶知悉並同意搭建 ,且由被告負擔公共電費及清洗水塔之費用,歷年來皆無異 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為繼受其前手之權源使 用,故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係有正 當權源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原為訴外人秦文偉秦葆珩(下僅稱 其姓名)所有,於88年3月8日將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系爭房屋4樓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 秦葆玲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系爭增建物)是我媽媽佟潔珊蓋的」、「(問:證人的媽 媽有無和別人合資出錢加蓋?)我知道的是她要加蓋頂樓 ,是我們家和隔壁四樓家一起蓋的,錢是我媽媽出的」、 證人秦文偉亦具結證稱:「(問:你住的期間頂樓有無增 建?)我住的時候就有,我高中的時候有住在頂樓。當時 是我們隔壁要蓋,隔壁的問我祖母要不要蓋,我祖母說好 ,我祖母是佟潔姍。我不知道是誰出的錢,但應該是我祖 母出的,因為是她決定要蓋的」、「大約是80幾年的時候 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筆錄),故被告 抗辯系爭頂樓增建物是由原告弟弟與其前屋主共同搭建, 原告是同意搭建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於88年3月8日向其前手秦文偉秦葆珩買受系爭房屋4 樓時,系爭屋頂平台已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亦為斯時買賣 之標的,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詠媚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所附授權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他住戶於當年興 建系爭增建物時之初,均知之甚詳並同意搭建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約定分管之住戶規約或書面協 議,再核與證人秦葆玲證稱:「(問:知不知道蓋增建的 時候有沒有問其他的住戶?有無他們的同意?)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秦文偉亦證稱:「 (問:知不知道加蓋時有沒有得到其他住戶的 同意?) 我不知道,當時我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另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住○○○○○○○○○○○○○○○○○道○○○○○○○○○0 0號4樓的楊先生有來打招呼,他就說他們要蓋,也沒有可 不可以,同不同意的問題,就是大家講一下而已。頂樓是 13號4樓先蓋,後來11號4樓才蓋,兩個幾乎同時蓋的。( 問:在蓋之前全體住戶有沒有書面同意或是開會之類的情 形嗎?)其他的住戶不清楚,是兩邊一起蓋,期間有被檢 舉過,停了一陣子,又開始蓋,大家是沒有開過會或是簽 署書面同意書。」、「我們是鄰居,我是表示同意,但是 蓋之前還是當時,我印象有點模糊,其他的住戶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 證人黃詠媚具結 證稱:「(問:前手有沒有告知頂樓有沒有得到大家的同 意?)他沒有講,我們只是簽約,沒有聊這樣,我買這個 房子是段太太(即系爭房屋另一側13號3樓住戶)介紹的 ,大部分都是從她這得到訊息」、「…我是問段太太,因 為她是老鄰居了…是口頭(同意),沒有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第200頁及第199頁);證人即原告之子 劉世賢證稱:「(問:就頂樓增建了解多少?)我完全不 了解,……,一直到我父親過世前,我母親86年退伍,我母 親表示她完全不知道頂樓增建這件事,……,在102年我爸 爸過世,我才發現頂樓有增建,我母親表示她不知道,…… ,我母親不知道增建是何時蓋的,我爸爸也不知道,他們 是沒有同意增建。(問:你母親知道頂樓加蓋之後,是 否有同意4樓使用頂樓?)……,我母親有表示頂樓是增建 ,應該和大家協商一下,但被告沒有表示,我父母親都沒 有同意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依上, 系爭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一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11號1 至4樓全體住戶同意,至多能證明系爭房屋除興建增建物 之4樓住戶佟潔珊外,僅1樓住戶有同意而已;另就證人黃 詠媚之證述部分,系爭增建物興建時,被告尚非系爭房屋 之住戶,其證述各節,皆係來自於隔壁鄰居說詞之傳聞證 據,且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證言難免有迴護情事,自 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興建系爭增 建物時,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同意之事實,被告所辯無足 憑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增建物於屋頂平台上存在多年,原告等其 他住戶均未表示反對,並由其負擔增建物之公共電費及清 洗水塔之費用,已有默示約定專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



實,並有證人黃詠媚提出負擔清洗水塔費用之收據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查,本院於勘驗現場時 ,系爭房屋1樓公共樓梯雖設有對講機按鈕,並有5樓按鈕 之設置,增建物出入公共樓梯之牆面處有一私設電錶與一 樓台電之電錶顯有不同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 2頁),惟互核證人劉世賢所提系爭房屋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記載公共用電分攤戶數為8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 31頁),顯見被告所辯全體住戶同意由其分攤公共電費云 云,並非可信。又系爭房屋1樓公共樓梯所設對講機有5樓 之按鈕,惟該5樓按鈕與2至4樓之按鈕樓層數字顏色顯有 不同,顯係事後增設,而被告亦未提出5樓按鈕設置係由 全體住戶同意之證明,另卷附所謂分攤清洗水塔費用之收 據影本,並無清洗何處水塔及由全體住戶同意被告分攤費 用之註記,均難認有全體住戶默示同意之情形,而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尚難以同為系爭房屋3樓住戶之原告,長期 未對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表示異議或行使權利,僅係單 純之沈默,難認已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洵非憑 採。
  ⒌縱認系爭房屋頂樓住戶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分管 協議同意,由被告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屋頂平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應依屋頂平台物之用法而為使用,頂樓住戶 在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顯已超過屋頂平台管理使用之權 限及內容,被告於88年3月8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4樓所有 權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已明知此情事,仍予 以買受,自應繼受系爭增建物違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不 利益甚明,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堪憑採。
 ㈢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法對於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共 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另違章建築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違章建築之 受讓人,於受讓違章建築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換言之 ,所有權遭受侵害之人,自得依法請求該受讓人行使事實上 處分權,將該違章建築予以拆除。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坐落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屋頂平台 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1(1)、191(2)部分所示位置之 系爭增建物(面積6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191(1)、191(2)部分(面積65.8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 之洗衣機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占有使 用所得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屋頂平台,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



度內決定之,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係屬可採。惟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屋頂平 台上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安路167巷巷道旁,巷口出去接壤中和區景安路,左前方 即為捷運橘線景安站出入口,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商店、理 髮廳、診所、捷運站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時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3頁至143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 度等綜合情形,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 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當。
  ⒉又系爭土地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5,280元,111年後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5,600 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資字第11259991 68號函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86元(計算如附表一、二A所示),併得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見本 院111年度板調字第47號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06元(計算如附表一、二B所示)等部分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86元,已如前⒉所述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誠屬 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191(1)、191(2)部分(面積65 .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前雨遮下 放置之洗衣機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25,280元/㎡ 25,600元/㎡ 25,600元/㎡ 期間 106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518天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共計308天 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年息 6% 6% 6% 上開期間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25,280元×0.06×1518/365=6,308元 25,600元×0.06×308/365=1,296元 25,600元×0.06/12=128元 合計 7,604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A B 106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4分之1 125,086元(詳註①) 2,106元(詳註②) ①(7,604元×65.8㎡)×1/4=125,086元。 ②(128元×65.8㎡)×1/4=2,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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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