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翁碧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熊正一
連麗清
熊天澤
熊愛琳
前列三 人
共 同兼
訴訟代理人 熊正煇
被 告 熊天福
熊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其中由附表二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熊正一、熊天福、熊寶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5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2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同段2250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應有部分均1/21,並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形,兩造間 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樓,主要用途為工業用,構造上及使 用上為單一建物,僅1樓有出入口,且共有人數多達8人,若 採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造成日後出入使 用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發揮整體經濟利
用價值,顯非適宜。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麗清、熊天澤、熊愛琳、熊正煇之答辯:因系爭不動 產為祖產,希望維持共有,或是以125萬購買原告的持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熊正一之答辯:同連麗清、熊天澤、熊愛琳、熊正煇等 人所述。
㈢被告熊天福、熊寶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1部分,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明書、地籍異 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5 9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1頁至28頁、第51至6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分割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復查無其他共有人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得分割之事 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 等語。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 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 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 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 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 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三層樓為增建 ,屋齡約50餘年,樓層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附表一所示,2、3 樓均須透過室內梯至1樓對外通行;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系 爭不動產為單獨一棟建物,然兩造總共有8人,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每人僅得分配 之面積顯過於窄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且如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系爭不動 產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 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 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另若 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 錢補償,惟原告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到庭被告亦表
示不願意採取此方式(見本院卷第150頁),況受分配者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參 酌原告已明確表示希望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兩造亦得依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並評估自身資力,決定是否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 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合併變賣,將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最為適當公 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資訊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安和段 358 123.46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新莊區安和段220建號 新北市新莊區安和段358地號 新北市○○區○○路0號 2層鋼筋混凝土造、工業用 第1層:79.66 防空避難室:4.2 第2層:78.67 (合計:162.53) 陽台:9.41 平台:4.22 屋頂突出物:4.81 2 新北市新莊區安和段225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同上 同上 2層 第1層增建部分:29.26 第2層增建部分:29.26 第2層頂增建部分:94.08 (合計:152.6)
附表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翁碧梅 1/21 2 被告熊正一 1/3 3 被告連麗清 2/21 4 被告熊天澤 1/21 5 被告熊愛琳 1/21 6 被告熊正煇 1/3 7 被告熊天福 1/21 8 被告熊寶秀 1/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