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丁梨花
訴訟代理人 賴宗炫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王智賢(即王松墻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王松墻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昇(即王松墻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淑慧(即王松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智賢、王智昇、王雅慧、王淑慧就被繼承人王松
墻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智賢、王智昇、王雅慧、王淑慧應就附表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智賢、王智昇、王雅慧、王淑慧(下合稱
被告,分則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王松墻之債務人,須償還
王松墻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並將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王松墻設定擔保上開3,000,
000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王松墻已
於民國102年間死亡,上開3,000,000元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繼承人之一王智賢所在不明,致全體繼承人無從對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上開債權為處分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存在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90年間被倒會,需償還王松墻3,000,000元,頓陷
窘境之下,只得簽立1張3,000,000元之本票(原告未保留影
本)交予王松墻供作擔保,並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王松墻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日至95年5
月1日。
(二)詎原告於102年與債權人王松墻失聯後,遂中斷支付債權人
王松墻之債務,至近年始知債權人王松墻夫妻已於102年(
或之前)死亡。而後債權人王松墻之繼承人亦未出面起訴請
求原告履行債務,其等所繼承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直接間接輾轉聯繫被告後亦皆拒絕出
面原告之請求偕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無法順利處
分系爭房地。
(三)今被告所繼承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消滅,且亦在時效消
滅後超過5年期間不實行其所繼承之抵押權,可認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王智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王智昇、王雅慧、王淑慧部分:其等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前曾具狀表示其等雖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
,然因王智賢所在不明無法聯繫,無法達成和解,願由法院
裁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因被倒會需償還
王松墻3,000,000元,遂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為王松墻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3,000,000元債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0年5月2日至95年5月1日,然王松墻夫妻已於102年6月
25日死亡,被告為王松墻之繼承人,迄至原告於112年間提
起本件訴訟,均無人請求履行上開債務或行使系爭抵押權等
情,業據提出王松墻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7-65頁),而王智昇、王雅慧、王淑
慧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表示其等同意原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惟因王智賢所在不明無法聯繫,無
法達成和解,願由法院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堪認其等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至於王智賢因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已受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法仍
無視為自認之效力,然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均有前揭證據為憑
,參以其他被告之書面意見,故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0年間因積欠王松墻之上開3,000,000
元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90年5月31日起算15年,
至105年5月30日為該債權請求權行使之末日,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10年5月30日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末日。然迄至原告
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均無人請求履行債務或行使系爭
抵押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王松墻之3,000,000元
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甚
明。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依
法亦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
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
承登記而無法為塗銷之處分,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
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80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以下為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及字號 設定不動產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抵押權利人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卷證頁碼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0年5月31日90年重登字第13114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48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左列兩地號均為678100分之2622、建物則為全部。 原告丁梨花 王松墻 自90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本院卷第61-6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