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鄭睬蓁
被 告 蕭素卿 (已死亡)
劉俊男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惟查,被告蕭素卿、劉俊男 分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4月11日、112年3月20日 死亡,有其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而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