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碧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劉寬容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佐(見板簡卷第61頁),而該址為被告之老家,被告 也會回去桃園,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是比較常居 住之場所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桃園市○○區 ○○路000號應為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即為被告之居所。而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契 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735元及自112 年7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 原告14,000元,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出租標的物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號,復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可參(見板簡卷第22 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 用,至於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請求部分,並無履行地之約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