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蔡翼成
蔡玉美
林彩雲
被 告 林艷紅
陳季昌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翼成、蔡玉美、林彩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艷紅、陳季昌、陳佩宜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月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艷紅、陳季昌、陳佩宜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於95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豔紅所有。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2年度家補字第559號(下稱
家補字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 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艷紅積欠之債務,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火字第8190號債權憑證所示,執 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 000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有該債權 憑證可佐(見家補字卷第41頁),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 如附表)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0月9日止,共計為659, 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系爭房地部分,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10,725元,又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面積為46. 08平方公尺,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10 2,208元(計算式:110,725元×46.08㎡),其價值並未低於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59,628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59,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