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70號
PCDV,112,訴,277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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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王源彰
被 告 廖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海產貨物,由原告將貨物 載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再由被告載至 營業所即大台北集貨場516號攤位販售,被告應給付貨款則 約定月結,並由被告開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 票支付貨款,詎被告交付之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 告尚積欠民國112年6月至9月貨款共計96萬1,497元,爰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 地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而 原告雖稱被告之營業所在大台北集貨場即新北市○○區○○街00 0○00號,然原告自承至該攤位查看時,該攤位現由被告之配 偶經營,亦尋無被告等情,故難認該攤位於原告起訴時,仍 由被告經營而為被告之營業所。另原告雖提供被告簽發由板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 行地即貨款付款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云云,然按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法定之清償地不與 焉,被告交付之支票付款地固屬票據債務之履行地,惟該支 票乃被告單方簽署後交原告收執(依約原告就付款人為何人 ,並無置喙餘地),按諸首開說明,難謂支票之付款地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當事人約定之債務清償地」,故仍 難認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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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