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63號
PCDV,112,訴,2763,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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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被 告 鄭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938 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 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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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