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72號
PCDV,112,訴,227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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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邢福浩
楊沿庭
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暨分別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 陳奕文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集團,以 「安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為名義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先由被告邢福浩於000年0月 間,以安生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於了解原告手上持有之殯 葬商品後,向原告謊稱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再以車禍為 由,轉由被告楊沿庭與原告接洽收購殯葬商品事宜。被告楊 沿庭便向原告謊稱略以:有位王姓買家欲購買原告持有之殯 葬商品,惟因原告持有之骨灰罐數量不足,故向原告表示需 要再出錢補足數量;雖經原告表示沒那麼多錢可以購買 , 被告揚沿庭為達詐財之目的,再謊稱可幫忙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且加上賣方訂金125萬元,故原告僅需再補足 125萬元即可,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125萬 元。又原告給付125萬元後,被告鄭安妤復以安生公司人員



身分,向原告表示因安生公司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私下有金 錢往來,故再向原告索求200萬元用以補足被告楊沿庭違約 協助之款項,經原告向其表示無法湊得款項,被告鄭安妤即 向原告表示會幫忙找其他投資客協助部分款項,且不斷造假 買家身分並保證一定能順利成交,致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確實 有買家,因而於000年0月間先後將100萬元、44萬元交付予 被告鄭安妤。綜上,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向原告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原告持有之殯葬商品,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08年6、7月間交付共計269萬元之款項(計算式 :1,250,000+1,000,000+440,000=2,690,000),致原告受有 損害,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414號、26554號、34584號、第44698號 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37號「下稱附 民字」卷第9頁至32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2號卷第 13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案件 卷證後,可見原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由邢福 浩跟我接觸,他跟我說我手上有很多物件,他可以幫我銷 售找到買家,後來因為邢福浩出車禍,由安生公司楊沿庭 跟我接洽」、「(問:在何處交付125萬元給楊沿庭?) 在楊沿庭車子內,當時是在永和區永貞路跟水源街路口, 在我家附近」、「(問:後來買賣未成交原因為何?)因 為楊沿庭有幫助我,這是鄭安妤跟我說的,鄭安妤說公司



不容許客戶跟業務員有金流往來,所以公司必須要做出懲 處,具體交易記錄無法執行,楊沿庭被留職停薪」、「( 問:鄭安妤有無用其他說法要你付他錢?)他說楊沿庭支 付的錢,我必須要全部填補,鄭安妤要我補144萬」、「 (問:邢福浩跟你接洽時有無跟你說已經有買家要買你的 東西?)有,他說有個買家要大量收購我的物件」;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告邢福浩是否說他已經找 到要購買妳的殯葬產品買家?還是妳跟他簽約之後再幫忙 去兜售?)說他有買家需要這些產品」、「但後來一直給 我的印象他們是說王董要買這些產品」、「是因為他認為 我的產品不足,需要搭售他的骨灰罐一併去出售」、「鄭 安妤自稱是安生的審核像督察之類位階,她說是因為我跟 楊沿庭這個業務員有私下交易之嫌,說這是違反公司規定 ,認為我要補足200萬元金額,才會幫我再去找買家來洽 談這個生意」、「(問:若依照妳意思這位王先生不存在 ,妳是否會想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NO」等語,是原 告就被告接觸順序的前後、被告所述要求原告購買殯葬產 品之理由、被告表示有買家王先生欲購買等細節,前後證 述均大致相符,並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一欄表、骨 灰罐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依原告與被告鄭安妤之對 話錄音譯文中,「原告:是這個買家王先生?被告鄭安妤 :對」、「原告:那你們安生這邊能跟我保證說兩個月後 一定會成交?被告鄭安妤:當然會阿,因為都有簽合約」 、「被告鄭安妤:因為是他同意我才跟你說,這東西我不 會亂講,他同意我才跟你講」、「原告:所以你確認簽了 ?被告鄭安妤:對」等語,亦與原告上開證述均相符,自 堪認被告均以安生公司名義,向原告謊稱已尋得買家,需 購買更多殯葬產品後方能搭配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方支付共計269萬元購買被告出售之殯葬產品等情為真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69 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9萬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69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邢福浩 110年12月24日 補充送達(附民卷第33頁) 2 楊沿庭 111年1月7日 寄存送達(附民卷第35頁) 3 鄭安妤 110年12月25日 補充送達(附民卷第3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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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